就業服務法 第 57 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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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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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10 則
- 勞動部就「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11 條規定,因特殊情形 無法於 60 日完成轉換雇主之外國人,得延長轉換雇主期限之情形及作業 流程相關說明
- 法律字第 11303514670 號
- 勞動部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揮中心宣布適度鬆綁管制措施,外國人如 已完整接種 COVID-19 疫苗,自 110 年 12 月 27 日起,鬆綁雇主接續 聘僱外國人,及變更所聘僱外國人工作場所相關規定之說明
- 配合疫情指揮中心宣布三級延長適度鬆綁規定, 110 年 7 月 20 日起 恢復雇主適用「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變更外國人工作場所 之規定
-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警戒提升至第 3 級以上期間內,暫緩適用「雇主指 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 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變更外國人之工作場所
- 法律字第 10903511340 號
- 法律字第 10703512920 號
- 雇主如未依法全額給付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外籍勞工工資,涉同時違反勞動 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應按勞動基準 法規定裁處,但其罰鍰不得低於就業服務法最低額;如為非適用勞動基準 法勞工,則按就業服務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
- 法律決字第 10603503040 號
- 勞動部為避免雇主藉履行契約之義務責任,指派製造業外籍勞工從事許可 以外工作或非法為他人從事工作,訂定製造業外籍勞工工作延伸規範說明
立法沿革 2 版
-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資遣名詞
- 脅迫名詞
- 非名詞
- 扣留名詞
- 侵占名詞
- 就業服務法 第 46 條條文
- 就業服務法 第 63 條條文
- 就業服務法 第 67 條條文
- 就業服務法 第 72 條條文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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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