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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60350304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僅係行政罰法中所稱「行為人」定義性規定,僅適用於行政罰法本身,並非可適用於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行為人」解釋,即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行為人」概念或範圍,仍應依各該規定立法文義或意旨解釋認定

主旨

有關「自然人」及「合夥組織」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6 年 1 月 1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063105290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本條僅係行政罰法中所稱「行為人」之定義性規定,僅適用於行政罰法本身,並非可適用於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解釋,易言之,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之概念或範圍,仍應依各該規定之立法文義或意旨解釋認定之。(本部 95 年 4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50008966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屬於有名契約,雖具有團體性,惟合夥團體並非法人,無法人人格,不具權利能力,不能成為權利義務主體(劉春堂著,民法債編各論(下),94 年 7 月,第 45、46、75 頁;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下),2008 年 3 月,第 23 頁;林誠二著,民法債編各論(下),2002 年 3 月,第 40 頁參照)。本件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57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所稱之「雇主」其範圍如何?是否包括「合夥組織」?若然,對於「合夥組織」如何裁處行政罰?「合夥組織」如何認定再次違反規定?又應如何處以刑罰?來函所附貴局 105 年 12 月 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0542968000 號裁處書以「○○豆漿大王店」為受裁處人,其依據及適法性為何?宜先予釐清,爰請先徵詢法規主管機關勞動部意見。

正本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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