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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動部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揮中心宣布適度鬆綁管制措施,外國人如 已完整接種 COVID-19 疫苗,自 110 年 12 月 27 日起,鬆綁雇主接續 聘僱外國人,及變更所聘僱外國人工作場所相關規定之說明

會議日期 110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勞動部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揮中心宣布適度鬆綁管制措施,外國人如已完整接種 COVID-19 疫苗,自 110 年 12 月 27 日起,鬆綁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及變更所聘僱外國人工作場所相關規定之說明

要旨

勞動部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揮中心宣布適度鬆綁管制措施,外國人如已完整接種 COVID-19 疫苗,自 110 年 12 月 27 日起,鬆綁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及變更所聘僱外國人工作場所相關規定之說明

主旨

配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以下簡稱指揮中心)宣布適度鬆綁管制措施,自 110 年 12 月 27 日起,如外國人已完整接種COVID-19 疫苗,鬆綁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及變更所聘僱外國人工作場所相關規定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 110 年 7 月 12 日勞動發管字第 1100511047 號函(下稱110 年 7 月 12 日函)及本部 110 年 7 月 19 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1458 號函(下稱 110 年 7 月 19 日函)辦理。

二、相關法規:

(一)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7 條第 4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第 59 條規定略以,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之工作,有相關情事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二)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8 條之 4 及受聘僱從事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11 條、第 17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對移工及雇主接續聘僱及期滿轉換等程序定有相關規範。

(三)雇主依「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以下簡稱調派基準)規定(包含須經本部申請許可,及免經本部許可),得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四)本部 105 年 2 月 15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40512600 號函釋略以,製造業雇主為履行買賣契約,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得調派外國人至許可以外地點工作。

三、因應指揮中心前宣布自 110 年 7 月 13 日起,恢復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及自 110 年 7 月 20 日起,恢復雇主適用調派基準規定,變更外國人工作場所,本部為兼顧防疫安全,前以 110 年 7月 12 日函規範雇主原則應於接續聘僱(含期滿轉換)外國人當日(含)前 3 日內,安排外國人至合格醫療機構檢驗 PCR;及以 110年 7 月 19 日函規範雇主應於申請日(含)前 3 日內,或調派事實發生日(含)前 3 日內,安排外國人至合格醫療機構檢驗 PCR,並檢附 PCR 檢驗結果「陰性」證明,始得申請或逕予調派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四、考量國內疫情已趨緩並且穩定控制,配合指揮中心適度放寬管制措施,自 110 年 12 月 27 日起,外國人已完整接種 COVID-19 疫苗,鬆綁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及調派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規定,相關說明如下:

(一)取消新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含期滿轉換),應事前安排外國人至合格醫療機構檢驗 PCR 之規定。新雇主如係於 110 年 12 月27 日前接續聘僱外國人,未經本部准駁者,依本函規定免檢附安排外國人檢驗 PCR 之證明。

(二)取消雇主調派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應先安排外國人至合格醫療機構檢驗 PCR,並取得 PCR 檢驗結果「陰性」證明,且單次調派須達 60 日以上之規定。雇主於 110 年 12 月 27 日前向本部提出申請或向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未經本部准駁或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者,依本函規定免檢附移工檢驗 PCR 陰性結果證明。

五、雇主如欲依本部 105 年 2 月 15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40512600 號函指派移工至許可以外地點工作,移工須已完整接種 COVID-19 疫苗,或雇主應於指派移工至許可以外地點之日起前 3 日內,安排移工至合格醫療機構檢驗 PCR,且檢驗結果須為「陰性」。

六、外國人未完整接種 COVID-19 疫苗,欲辦理轉換作業或變更外國人工作場所,雇主仍須依本部 110 年 7 月 12 日函及 110 年 7 月19 日函辦理。

七、雇主應依本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雇主聘僱移工指引:移工工作、生活及外出管理注意事項」(下稱雇主指引)辦理防疫措施:倘若外國人確診時,雇主應善盡雇主責任,並依雇主指引,配合衛生單位安排就醫或送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並依確診個案處置及解除隔離治療條件續處。另應依雇主指引,每日進行外國人健康監測及記錄其出入足跡,加強防疫宣導及掌握外國人健康狀況。

正本

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桃園市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台灣失能者家庭暨看護雇主國際協會、中華民國脊髓損傷者聯合會、中華民國家庭照顧者關懷總會、中華民國老人福利推動聯盟、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聯盟、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臺灣區綜合營造同業公會、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臺中市工業區廠商協進會、台中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臺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勞工處)、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管理組)、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臺北市就業服務處、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臺中市就業服務處、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職訓就服中心、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勞工協會、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會台北新事社會服務中心、新北市政府外籍勞工庇護中心、台灣外籍在台關懷協會、社團法人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越南移工移民辦公室)、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移民及移工服務中心)、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天主教希望職工中心)、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印勞安置中心臺中分部)、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印勞安置中心瑞慶分部)、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印勞安置中心中壢分部)、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高雄分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社團法人彰化縣國際勞工關懷協會、社團法人台灣萬人社福協會、社團法人台灣勞工權益關懷協會、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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