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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配合疫情指揮中心宣布三級延長適度鬆綁規定, 110 年 7 月 20 日起 恢復雇主適用「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變更外國人工作場所 之規定

會議日期 110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配合疫情指揮中心宣布三級延長適度鬆綁規定, 110 年 7 月 20 日起恢復雇主適用「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變更外國人工作場所之規定

要旨

配合疫情指揮中心宣布三級延長適度鬆綁規定, 110 年 7 月 20 日起恢復雇主適用「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變更外國人工作場所之規定

主旨

有關配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以下簡稱指揮中心)宣布三級延長適度鬆綁規定,自 110 年 7 月 20 日起恢復雇主適用「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以下簡稱調派基準)規定,變更外國人之工作場所,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7 條、本部 110年 6 月 7 日勞動發管字第 1100509164 號函(以下簡稱 110 年6 月 7 函)辦理。

二、相關法規:

(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7 條規定略以,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

(二)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7 條第 4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三)雇主依調派基準規定(包含須經本部申請許可,及免經本部許可),得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三、為配合指揮中心適度鬆綁部分管制措施,考量國內疫情日趨穩定,近2 週移工每日平均確診人數低於 1 人,並為因應產業實務需要及雇主用人需求,在兼顧防疫安全之前提下,恢復雇主得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說明如下:

(一)適用對象:包含從事製造業、營造業、海洋漁撈及機構看護工作等工作類別之外國人。

(二)實施期間:規劃於 110 年 7 月 19 日發布,自 110 年 7 月20 日起恢復雇主得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不含工作延伸)。

(三)施行方式:

現行僅營造業及部分製造業(歇業、門牌整編等情形)之調派須向本部申請外,其餘各類調派如符合本部調派基準規定時,得由雇主自行辦理。考量產業類外國人若短時間頻繁調派往來不同廠區或工地,恐礙社區防疫安全,為減少不必要之人員流動,僅單次調派60 日以上且期間不返回原工作許可地者,始可調派,且外國人於調派前及調派結束後,雇主均須安排外國人至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檢驗 PCR。

(四)採檢 PCR 規範如下:

1.依調派基準應先向本部申請許可者:雇主應於申請日(含)前 3日內,安排移工至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檢驗 PCR,並檢附PCR 檢驗結果「陰性」證明,向本部提出申請,經本部許可後始得調派;另調派結束後,雇主須再次安排移工至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篩檢並取得 PCR 陰性證明並向本部申請調派至原工作地點。

2.依調派基準得逕辦理調派者(包括海洋漁撈、機構看護工作及同一級別且有部分設備搬遷之製造業等):雇主應於調派事實發生日(含)前 3 日內,安排移工至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檢驗 PCR,並檢附 PCR 檢驗結果「陰性」證明,送至地方政府辦理備查;調派結束後,雇主須再次安排移工至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檢驗 PCR 並送至地方政府辦理備查。

(五)其他規範:

1.雇主應依指引辦理防疫措施:倘若調派外國人檢驗 PCR 確診時,雇主應依本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雇主聘僱移工指引:

移工工作、生活及外出管理注意事項」(下稱雇主指引),配合衛生單位安排就醫或送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並依確診個案處置及解除隔離治療條件續處。倘若調派外國人檢驗 PCR 陰性,應依雇主指引,每日進行外國人健康監測及記錄其出入足跡。

2.倘雇主調派外國人逾調派基準規定比例,或雇主未於上開規定期間安排外國人檢驗 PCR,將依本法第 57 條第 4 款規定,依本法第 68 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 15 萬元罰鍰。

四、另依本部 110 年 6 月 7 日函釋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工作,仍得依調派基準規定變更外國人工作場所。基於調派外國人辦理 PCR 檢驗一致性,前開雇主調派外國人之調派事實發生日若於本案通函發文日以後者,亦應於調派事實發生日(含)前 3 日內,安排外國人至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檢驗 PCR。但本案通函發文日前已有調派事實之雇主,不須補做採檢 PCR。

正本

內政部移民署、宜蘭縣政府、桃園市政府、苗栗縣政府、花蓮縣政府、金門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屏東縣政府、雲林縣政府、連江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彰化縣政府、澎湖縣政府、臺東縣政府、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台中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臺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協進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中小企業總會、中華民國工業區廠商聯合總會、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勞工處)、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管理組)、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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