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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1292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行為人所涉未經許可聘僱行蹤不明外國人之違法行為,並非屬「執行業務行為」,未具反覆性及持續性特徵,與符合法律上一行為情形不同,故而應視行為人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具密切時空關聯,以同一方式重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而判斷其行為數

主旨

所詢本部 100 年 4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00009439 號函之行為人持續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情形,其行為數之區隔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12 月 20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60026345 號函。

二、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又所謂「一行為」,其概念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26 號判決參照)。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之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本部 100 年 1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99054953 號函參照)。

三、次按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關於來函所詢,李○○君(下稱李君)於 103 年 5 月及 104年 3 月之違法行為是否屬「一行為」,而有本部 100 年 4 月28 日法律字第 1000009439 號函適用乙節,查本部前開函係就擅自執行記帳士業務之違章行為所為解釋,並認執行記帳士業務行為因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特徵,得認為符合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至於本件李君所涉未經許可聘僱行蹤不明外國人之違法行為,並非屬「執行業務行為」,未具反覆性及持續性特徵,與本部前開函所認符合法律上一行為之情形不同,而應視行為人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具密切之時空關聯,以同一方式重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而定(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13 年版,第 83-84 頁參照)。申言之,依貴部來函說明六所述,李君係分別於 103 年 5月及 104 年 3 月經查獲聘僱不同之外國人於不同地點從事工作,故其二次違規行為間已不具有時空密切關連,應認其多次違法聘僱外國人之行為係屬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數行為」,而得分別處罰,惟請注意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8 條有關裁處權時效之規定。

正本

勞動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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