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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63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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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 2.法人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63條,對於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者,將會處以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而若在五年內再次違反者,則將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的罰金。此外,對於法人的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如果在執行業務時違反了相同的規定,除了對負責行為的人處罰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也將處以相同的罰鍰或罰金。 舉例來說,如果某公司在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的情況下,違反了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那麼該公司將會被處以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如果該公司在五年內再次違反相同的規定,則將會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的罰金。如果是法人的代表人或其他相關人員在執行業務時違反了相同的法規,則將會對該法人處以相應的罰款。

相關函釋 9

立法沿革 2

(0810417 制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視其情節,定期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或撤銷其許可。

立法理由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除予以罰鍰外,並得視其情節,給予停止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或撤銷其許可,以有效管理。

(0901221 全文修正)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   二、考量實務運作情形,並參酌瑞士法例及除罪化之刑事政策趨勢,爰於第一項參考畜牧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立法例,對於初次違反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改採高額行政罰鍰。至五年內再違反者,則仍繩以刑罰,惟其刑度酌予提高,且不再依非法聘僱之人數決定。   三、第二項參考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立法例,並配合前項酌予修正。

(0810417 制定)

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除予以罰鍰外,並得視其情節,給予停止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或撤銷其許可,以有效管理。

(090122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   二、考量實務運作情形,並參酌瑞士法例及除罪化之刑事政策趨勢,爰於第一項參考畜牧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立法例,對於初次違反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改採高額行政罰鍰。至五年內再違反者,則仍繩以刑罰,惟其刑度酌予提高,且不再依非法聘僱之人數決定。   三、第二項參考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立法例,並配合前項酌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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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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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