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第 44 條(非法容留之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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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深度解讀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根據相關的案例及解釋,這指的是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而如果有聘僱關係存在,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例如,若自然人或法人容許外國人停留於一處所並從事提供勞務或工作,卻未依法申請許可,則違反了這個法條的規定。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7 則
- 在不影響本國人工作機會情況下,勞動部彙整意見後,如符合附表所列情 形之行為,尚非屬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範疇,無須申請工作許可,倘 不在附表列舉範圍,仍依勞職外字第 0950502128 號函釋及個案事實認定
-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 年 4 月 27 日勞職外字第 0960503483 號令 釋意旨,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1 項所定「5 年內再違反」,應係指違 反同一條款規定;而非第 1 次與第 2 次係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及第 57 條第 1 款之不同規定
- 有關允許自然人投標政府機關辦理委任或定作承攬之採購,須具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者始得作為投標廠商資格之限制,非屬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定禁止歧視行為規範之範圍,故無本法第 5 條第 1 項之適用
- 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如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惟個案之 情狀不同者,仍不得一概而論,另審酌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與非法聘 僱外國人工作之可責性相當,雇主自應查核該等人員是否為得合法在臺工 作外國人
- 行政罰法第 15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 40、44、45、57、63、64 條,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之董事、有代表權之人、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 職務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利益為行為,僅具備董事或代表權人之身分 ,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同一規定罰鍰
- (87)法律字第 034875 號
- (86)法律字第 039752 號
立法沿革 2 版
- 非名詞
- 容留名詞
- 就業服務法 第 63 條條文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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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