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根據相關的案例及解釋,這指的是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而如果有聘僱關係存在,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例如,若自然人或法人容許外國人停留於一處所並從事提供勞務或工作,卻未依法申請許可,則違反了這個法條的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中央政府、省(市)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確保國人就業權益,並參酌美國、西德及新加坡等對外國人工作均採許可制度,爰分別於本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申請許可。 二、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之人員需具有專門知識或技巧,其培訓期間相當長,在供需上不易於短期內作行、職業間及地區間之調配,且目前聘僱外國人從事該等工作,係由各目的事業者管機關核准。爰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該等工作,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明定其許可辦法之訂定機關。 三、又政府機關之行政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所從事之研究,均以增進公共利益為前提;且重大政策之規劃及各學門之基礎研究,均以中央及省(市)政府為主,爰規定其所聘請之顧問或研究人員例外,無須申請聘僱許可。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文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一、為確保國人就業權益,並參酌美國、西德及新加坡等對外國人工作均採許可制度,爰分別於本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申請許可。 二、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之人員需具有專門知識或技巧,其培訓期間相當長,在供需上不易於短期內作行、職業間及地區間之調配,且目前聘僱外國人從事該等工作,係由各目的事業者管機關核准。爰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該等工作,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明定其許可辦法之訂定機關。 三、又政府機關之行政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所從事之研究,均以增進公共利益為前提;且重大政策之規劃及各學門之基礎研究,均以中央及省(市)政府為主,爰規定其所聘請之顧問或研究人員例外,無須申請聘僱許可。
一、本條新增。 二、明文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