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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6)法律字第 039752 號
要旨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等案件之適法性疑義
主旨
關於就業服務法相關條文未修正前,由 貴會統籌審理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等案件之適法性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會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台 (86) 勞職外字第○九○二三六七號函。
二 按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是外國人受僱在台工作,如為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 (以下簡稱白領外國人),自須由雇主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聘僱許可。至 貴會擬於本法修正案未完成立法程序前,由 貴會設「單一窗口」負責統籌核發白領外國人聘僱許可疑義,事涉收件作業及審核程序之協調聯繫問題,所謂「統籌核發」,究應如何作法,語意不明,如指收件後仍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並核發許可文件,自非法所不許。至於行政機關間之委託是否須有法律依據?學說上有正反二說 (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第七十五頁;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增訂版)」第一六○頁參照) ,依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第一九五次委員會會議結論,應分別情形考量,如其委託事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者,原則上應有法律依據;其委託事項與人民權利義務無關者,則不限必有法規依據。
三 檢附上開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第一九五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