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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行政罰法第 15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 40、44、45、57、63、64 條,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之董事、有代表權之人、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 職務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利益為行為,僅具備董事或代表權人之身分 ,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同一規定罰鍰

會議日期 97 年 10 月 14 日

要旨

行政罰法第 15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 40、44、45、57、63、64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董事、有代表權之人、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利益為行為,僅具備董事或代表權人之身分,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同一規定罰鍰

要旨

行政罰法第 15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 40、44、45、57、63、64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董事、有代表權之人、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利益為行為,僅具備董事或代表權人之身分,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同一規定罰鍰

內容

全文內容:一、本法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第 64 條第 3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合先敘明。

二、據上,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非因執行職務」而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45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依本法第 63 條第 1 項或第 6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之規定,僅處罰地行為人,惟如係「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則其所屬之法人亦應依本法第 63 條第 2 項或第 64 第 3 項規定處罰,此為兩罰制之立法體例,亦即行為人係「因執行職務」而違反上開規定時,則其所屬之法人亦應併罰之。

三、承上,本法第 40 條規定之禁止行為之規範主體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法人)本身不能自為行為,而係憑藉其從業人員(自然人)為其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故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即係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執行職務」,從而其從業人員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執行職務」而違反本法第 40 條各款規定之應受處罰者為其所屬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又違反本法第 40 條各款規定之罰鍰規定(本法第 65 條至第 67 條規定),未有如本法第 63 條及第 64 條規定之兩罰立法體例,故僅處罰利益歸屬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再另處罰其從業人員。

四、另依行政罰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五、綜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董事、有代表權之人、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利益為行為而違反本法第 40 條各款規定之應受處罰者為私利就業服務機構,僅於從業人員具備該機構董事或代表權人之身分,並有行政罰法第 15 條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之情事者,始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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