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第 64 條(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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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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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3 則
- 倘個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客戶招攬生意,無論其與該機構內部關係 為何,皆視為就業服務法第 64 條第 3 項規定「其他從業人員」,倘生 違法情事,其違法法律效果即歸屬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另該從業人員係 「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同法第 45 條規定時,則其所屬之法人亦應併罰之
- 行政罰法第 15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 40、44、45、57、63、64 條,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之董事、有代表權之人、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 職務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利益為行為,僅具備董事或代表權人之身分 ,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同一規定罰鍰
-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34、38、40、63、64 條及行政罰法第 15 條,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之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行為, 處罰對象應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立法沿革 3 版
- 第四十五條條文
- 罰鍰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意圖名詞
- 法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受僱人名詞
- 就業服務法 第 45 條條文
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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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