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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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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2. 2.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3. 3.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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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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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3

(0810417 制定)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民間就業服務業務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逾期未辦理申請者,以未經許可論處。

立法理由明定目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等有關規定設立之民間就業服務業,應於指定期限內申請許可。

(0901221 全文修正)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條移列。   二、將雇主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七款規定者,亦納入處罰,另提高罰鍰額度,以收遏阻之效,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就其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 款至第九款規定之行為,亦應予以處罰。

(1071109 修正)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0810417 制定)

明定目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等有關規定設立之民間就業服務業,應於指定期限內申請許可。

(090122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條移列。   二、將雇主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七款規定者,亦納入處罰,另提高罰鍰額度,以收遏阻之效,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就其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 款至第九款規定之行為,亦應予以處罰。

(1071109 修正)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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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就業服務法第 65 條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就業服務法第 6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就業服務法第 6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