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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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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2. 2.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法律系教授提供的範例資料,就業服務法第66條所述的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的情況,犯罪行為包括按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將處以十倍至二十倍的罰鍰。例如,根據法院判決解釋中的具體案例,對於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在經濟交易上,將依法被處罰。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810417 制定)

本法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申請核准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外國人,本法施行後,其原核准工作期間尚未屆滿者,在屆滿前,得免依本法之規定申請許可。

立法理由明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申請核准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於本法施行後,在工作期限屆滿前,得免再申請許可。工作期限屆滿後,如再受聘僱從事工作,自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0901221 全文修正)

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遏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法收費之情形,爰於第一項規定其有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超收費用或收受不正利益等行為時,應處以罰鍰。   三、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就其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行為,亦應予以處罰。

(1071109 修正)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立法理由係因本法第四十條分列一、二,兩項,惟原法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皆未明確標示第四十條之項次,爰修正之。

(0810417 制定)

明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申請核准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於本法施行後,在工作期限屆滿前,得免再申請許可。工作期限屆滿後,如再受聘僱從事工作,自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090122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遏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法收費之情形,爰於第一項規定其有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超收費用或收受不正利益等行為時,應處以罰鍰。   三、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就其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行為,亦應予以處罰。

(1071109 修正)

係因本法第四十條分列一、二,兩項,惟原法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皆未明確標示第四十條之項次,爰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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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就業服務法第 66 條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就業服務法第 6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就業服務法第 6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