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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無國籍人、中國人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境或持中華民國護照而未在國內設籍,受聘僱從事工作者,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無國籍人既非中華民國國民,本法第四章關於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應許可等之限制規定,自宜準用之,以保障國民就業之權益。 二、又中國人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境者,或持中華民國護照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多屬原籍居住國外,其與一般僅具我國國籍並在國內居住、工作之國民,其情況顯有不同,自宜於本法中作合理限制,爰參照「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關於中國人於取得外國國籍而任中華民國公職者,應撤銷其公職之立意,亦並予準用本法官於外國人須申請聘僱許可後,使得在國內工作之限制規定。惟上述人員已改持我國護照在國內設籍後,當即不受限制。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五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 二、將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之規定者,亦納入處罰,另提高罰鍰額度,以收遏阻之效,爰修正原規定列為第一項。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就其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之行為,亦應予以處罰。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立法理由配合第四十條之修正,爰酌修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立法理由一、新增罰則。 二、本條文配合第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內容之修正,依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一、無國籍人既非中華民國國民,本法第四章關於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應許可等之限制規定,自宜準用之,以保障國民就業之權益。 二、又中國人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境者,或持中華民國護照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多屬原籍居住國外,其與一般僅具我國國籍並在國內居住、工作之國民,其情況顯有不同,自宜於本法中作合理限制,爰參照「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關於中國人於取得外國國籍而任中華民國公職者,應撤銷其公職之立意,亦並予準用本法官於外國人須申請聘僱許可後,使得在國內工作之限制規定。惟上述人員已改持我國護照在國內設籍後,當即不受限制。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 二、將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之規定者,亦納入處罰,另提高罰鍰額度,以收遏阻之效,爰修正原規定列為第一項。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就其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之行為,亦應予以處罰。
配合第四十條之修正,爰酌修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新增罰則。 二、本條文配合第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內容之修正,依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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