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就業服務法第10條,我不知道該法條的具體內容和相關的範例。
在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或依法罷工期間,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推介求職人至有勞資爭議之場所工作。
立法理由就業服務機構應就本於客觀、公平服務精神,在勞資雙方爭議期間,不得推介求職人至有勞資爭議之場所工作。
在依法罷工期間,或因終止勞動契約涉及勞方多數人權利之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推介求職人至該罷工或有勞資爭議之場所工作。 前項所稱勞方多數人,係指事業單位勞工涉及勞資爭議達十人以上,或雖未達十人而占該勞資爭議場所員工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者。
立法理由一、參酌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八十三號建議書有關就業服務機構於有勞資爭議並會影響就業機會之情形,應保持全然中立之規定,並為避免規定範圍過寬,反而不利勞工就業,爰修正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增列第二項,界定第一項所稱「勞方多數人」之範圍。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就業服務機構應就本於客觀、公平服務精神,在勞資雙方爭議期間,不得推介求職人至有勞資爭議之場所工作。
一、參酌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八十三號建議書有關就業服務機構於有勞資爭議並會影響就業機會之情形,應保持全然中立之規定,並為避免規定範圍過寬,反而不利勞工就業,爰修正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增列第二項,界定第一項所稱「勞方多數人」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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