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動部就雇主自行或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被看護者死亡後辦理申請 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所涉提供不實資料涉及就業服務法等相關 規定之說明
要旨
勞動部就雇主自行或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被看護者死亡後辦理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所涉提供不實資料涉及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要旨
勞動部就雇主自行或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被看護者死亡後辦理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所涉提供不實資料涉及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主旨
有關雇主自行或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被看護者死亡後辦理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所涉提供不實資料責任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40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略以,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不得提供不實資料。
違反上開規定者,依本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處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至 150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依本法第69 條規定,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1 年以下停業處分;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填寫不實,違反本法第 40 條第 1項第 11 款規定,依本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新臺幣 6 萬元以上至 30 萬元以下之罰鍰。
二、本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40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偽造、變造之資料,或提供與事實不符之資料,進而引進或聘僱外國人工作,致影響外國人聘僱管理之目的或損害外國人工作權益。因此,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被看護者死亡時,是否構成違反本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40 條第 1 項第 8款規定,除就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是否已經實質引進外國人或接續聘僱外國人,進而影響外國人聘僱管理之目的或損害外國人工作權益等因素為判斷外,並應就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8 條規定,衡酌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責性,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則尚無違反本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40條第 1 項第 8 款之規定:
(一)被看護者於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後」死亡。
(二)被看護者於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前」死亡:
1.申請招募許可前死亡:於本部審核准駁招募許可日前,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被看護者死亡證明文件,或變更其他被看護者。惟如經核發招募許可後,未實質引進外國人或接續聘僱外國人者,亦無違反上開規定。
2.申請聘僱許可前死亡:於本部審核准駁聘僱許可日前,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被看護者死亡證明文件,或變更其他被看護者。
三、雇主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聘僱外國人申請許可事宜,於被看護者死亡時,若雇主已終止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該申請聘僱外國人之委任事項,倘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被看護者死亡後仍提出申請,或未向中央主管機關撤回已提出之申請,則雇主尚無違反本法第 5 條第2 項第 5 款規定。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提出之申請因涉及填寫不實報表,則構成違反本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
四、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協助外國人抵達雇主處所時,仍應善盡提供就業服務應為之注意義務,輔導外國人相關工作事項,並掌握被看護者之狀況。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明知被看護者死亡,於申請聘僱許可或接續聘僱許可時,未提供被看護者死亡證明文件,或未變更其他被看護者,亦構成違反本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五、本函送達前,雇主倘有涉嫌違反本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涉嫌違反本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8 款等規定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上述說明,逕予卓處。
六、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9 年 7 月 23 日勞職管字第 0990507486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本
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連江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台中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臺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
副本
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法務室、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管理組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9 年 7 月 23 日勞職管字第0990507486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