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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委託登載或傳播求才廣告者,應自廣告之日起,保存委託者之姓名或名稱、住所、電話、身分或事業登記字號等資料二個月,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明定接受委託登載或傳播求才廣告者,應保存委託者之姓名等資料,以便不實廣告之查察及舉證。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有關雇主招募員工行為規範已移列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爰修正本條適用對象。另參酌現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及實務運作情形,修正及增列各種禁止行為類型,至於原第二款有關欺瞞或提供不實之勞動條件情形,宜循民刑事相關規定解決,爰予刪除。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明確規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不得租借,原條文第一項爰增訂第十六款。 二、鑑於外勞多於入境三個月內逃逸,而目前在台行蹤不明之外勞(看護工),截至今年十月底,經移民署統計已達37,575人,不僅對國內治安造成隱憂,對於雇主亦有所不公。爰此,原條文第一項增訂第十七款規定,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責任。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身分證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十八、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 十九、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 二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文係規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從事之行為。 二、本法條原文規範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以實際案件之樣態為據,宜附加規範:「不應違反勞工之意思留置身分證件」,以為避免該員接受雇主委任執行外籍勞工管理之業務時,因過度行為而侵犯勞工權益,爰修正第一項第十款。 三、為避免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提供雇主錯誤資訊,以造成雇主違法,或傷害勞工權益,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五款。 四、以實際案件之樣態為據,為避免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對外國人做出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重傷害罪之行為,爰增訂第一項第十八款。 五、外國人在台遭受性侵害、人口販運及重大人身傷害,以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新聞事件,影響我國名譽甚深。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依據與外國人簽屬的服務契約本有生活照顧之責,於實務上亦極有機會成為率先發現問題之人。為避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隱匿案情以致外國人持續遭受危害,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九款課予通報之責。 六、為保留勞動主管機關政令增列之需,爰增訂第一項第二十款。 七、第二項維持原條文,不予修正。
明定接受委託登載或傳播求才廣告者,應保存委託者之姓名等資料,以便不實廣告之查察及舉證。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有關雇主招募員工行為規範已移列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爰修正本條適用對象。另參酌現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及實務運作情形,修正及增列各種禁止行為類型,至於原第二款有關欺瞞或提供不實之勞動條件情形,宜循民刑事相關規定解決,爰予刪除。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為明確規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不得租借,原條文第一項爰增訂第十六款。 二、鑑於外勞多於入境三個月內逃逸,而目前在台行蹤不明之外勞(看護工),截至今年十月底,經移民署統計已達37,575人,不僅對國內治安造成隱憂,對於雇主亦有所不公。爰此,原條文第一項增訂第十七款規定,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責任。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文係規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從事之行為。 二、本法條原文規範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以實際案件之樣態為據,宜附加規範:「不應違反勞工之意思留置身分證件」,以為避免該員接受雇主委任執行外籍勞工管理之業務時,因過度行為而侵犯勞工權益,爰修正第一項第十款。 三、為避免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提供雇主錯誤資訊,以造成雇主違法,或傷害勞工權益,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五款。 四、以實際案件之樣態為據,為避免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對外國人做出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重傷害罪之行為,爰增訂第一項第十八款。 五、外國人在台遭受性侵害、人口販運及重大人身傷害,以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新聞事件,影響我國名譽甚深。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依據與外國人簽屬的服務契約本有生活照顧之責,於實務上亦極有機會成為率先發現問題之人。為避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隱匿案情以致外國人持續遭受危害,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九款課予通報之責。 六、為保留勞動主管機關政令增列之需,爰增訂第一項第二十款。 七、第二項維持原條文,不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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