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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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身分證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十八、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 十九、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 二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 2.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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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10 則
- 雇主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匯款,如由雇主自願負擔移工來臺前費用 ,且該機構僅係代轉支付、未獲取不當利益,並留存雇主書面委任與國外 費用收據者,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各機構辦 理前項業務時,應確實查核移工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確保雇主代付之金額已自移工自付費用中扣除,避免造成移工重複負擔
-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期間,勞動部就有關「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 可及管理辦法」規定行蹤不明比率人數列計,增列排除列計認定標準相關 事項之說明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未依約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 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辦理居留業務,即涉違反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前勞職外字第 0940503645 號函釋意旨與現行法規範不 符,自即日停止適用
- 勞動部就不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身分者,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認定及裁罰方式,涉及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及 第 66 條第 2 項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 勞動部就雇主自行或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被看護者死亡後辦理申請 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所涉提供不實資料涉及就業服務法等相關 規定之說明
- 不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載或傳播之職缺屬國內或海外,亦不論職缺之雇 主是否為本國籍或於我國設立登記與否,如所登載內容涉及歧視求職人, 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之虞
- 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9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 40、65 條,國人赴臺灣地區以外地區打工踴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涉有從事仲介 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地區打工度假者,應申請設立許可,始得從事仲介 前往外國打工度假等就業服務業務
-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外籍勞 工於等待轉換或遣返期間,雇主委任仲介公司代為外籍勞工生活照顧管理 時,倘雇主並無發生無法妥善照顧管理外籍勞工等符合臨時安置要點規定 之情事時,應於住宿地點變更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 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
-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外籍勞 工於等待轉換或遣返期間,雇主委任仲介公司代為外籍勞工生活照顧管理 時,倘雇主未於住宿地點變更後七日內,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 點之當地主管機關,雇主及就業服務機構即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 第 9 款及第 40 條第 15 款規定
- 核釋外籍勞工因被看護者往生或其他情事,於等待轉換或遣返期間,雇主 委任仲介公司代為照料其生活照顧管理時,雇主應於住宿地點變更後 7 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至於雇主委任仲介公司所衍生之相關費用, 則應由仲介公司與雇主雙方自行議定之
立法沿革 5 版
- 第五條第一項條文
- 扣留名詞
- 期約名詞
- 不正利益名詞
- 行求名詞
- 公共秩序名詞
- 善良風俗名詞
- 詐欺名詞
- 侵占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停止營業名詞
- 人口販運名詞
- 重傷害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核名詞
- 就業服務法 第 5 條條文
- 就業服務法 第 65 條條文
- 就業服務法 第 66 條條文
- 就業服務法 第 67 條條文
- 就業服務法 第 69 條條文
- 就業服務法 第 70 條條文
本條有 5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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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