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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未依約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 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辦理居留業務,即涉違反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前勞職外字第 0940503645 號函釋意旨與現行法規範不 符,自即日停止適用

會議日期 110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未依約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辦理居留業務,即涉違反同法第 40 條第 1項第 15 款規定,前勞職外字第 0940503645 號函釋意旨與現行法規範不符,自即日停止適用

要旨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未依約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辦理居留業務,即涉違反同法第 40 條第 1項第 15 款規定,前勞職外字第 0940503645 號函釋意旨與現行法規範不符,自即日停止適用

主旨

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 年 6 月 9 日勞職外字第 0940503645 號函釋,自即日停止適用,請查照。

說明

一、按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略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之情事。

二、另本部於 110 年 6 月 2 日修正發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將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居留業務納入就業服務事項之範疇,以避免從事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11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因所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逾期辦理居留業務而有權益受損之情事。是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未依約為其辦理居留業務,即涉違反本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依法可處新臺幣 6 萬元至 30 萬元罰鍰。爰此,本部改制前 94 年 6 月 9日勞職外字第 0940503645 號函釋意旨與現行法規範不符,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本

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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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4 年 6 月 9 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645 號函,意旨與現行法規範不符,自即日停止適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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