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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依中央標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訂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四款規定。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二年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得廢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之情事。 三、為加強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八款規定。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五年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一、授予主管主管機關廢止違反本案增列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款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之權限。 二、為回應社會對於延長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再申請之年限,爰修訂管制期延長至五年。
依中央標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訂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得廢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之情事。 三、為加強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授予主管主管機關廢止違反本案增列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款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之權限。 二、為回應社會對於延長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再申請之年限,爰修訂管制期延長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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