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外籍勞 工於等待轉換或遣返期間,雇主委任仲介公司代為外籍勞工生活照顧管理 時,倘雇主未於住宿地點變更後七日內,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 點之當地主管機關,雇主及就業服務機構即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 第 9 款及第 40 條第 15 款規定
要旨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外籍勞工於等待轉換或遣返期間,雇主委任仲介公司代為外籍勞工生活照顧管理時,倘雇主未於住宿地點變更後七日內,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雇主及就業服務機構即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9 款及第 40 條第 15 款規定
要旨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外籍勞工於等待轉換或遣返期間,雇主委任仲介公司代為外籍勞工生活照顧管理時,倘雇主未於住宿地點變更後七日內,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雇主及就業服務機構即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9 款及第 40 條第 15 款規定
主旨
有關雇主得否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為安置等待轉換雇主之外籍勞工及安置地點之認定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 101 年 4 月 12 日府社勞字第 1010060096 號函。
二、有關旨揭疑義,依本會 100 年 6 月 27 日勞職管字第 1000071568 號函(諒達)示略以:
(一)本辦法第 1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意旨為利於地方主管機關實施外國人相關業務之查察,以保障外國人權益。安置要點第 2 點第1 項第 1 款規定意旨為倘雇主不能善盡本辦法所賦予之外國人生活照顧管理責任,則由主管機關介入安置外國人,使不適合再擔負外國人生活照顧管理責任之雇主,不再為外國人之生活照顧管理,而改由本會備案之安置單位擔負外國人生活照顧管理貴任,以保障外國人之權益,並由本會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安置經費。
(二)因被看護者往生或其他情事,外籍勞工於等待轉換或遣返期間,雇主委任仲介公司代為外籍勞工生活照顧管理時,倘雇主並無發生無法妥善照顧管理外籍勞工等符合臨時安置要點規定之情事,外籍勞工變更住宿地點於仲介公司,自屬本辦法第 1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之範疇,雇主應於住宿地點變更後 7 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又雇主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善盡受任事務及安排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且不得令外國人從事工作。至有關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雇主委任代為安排「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負擔,自應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與雇主雙方自行議定之。又雇主倘未依規定為住宿地點變更通報,即屬違反本辦法第 19 條之 1 第 3 項及本法第 57 條第 9 款規定,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亦屬違反本法第 40 條第 15 款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法之規定。
正本
臺東縣政府
副本
本會職業訓練局(外國人聘僱管理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