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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34私立就業機構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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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
  2. 2.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
  3. 3.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這件事是關於台灣的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的規定,根據這項法規,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在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前,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獲得許可證後才能開始從事業務。許可證也要定期更新,未經許可的情況下,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對於依法設立的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委託的機構,為他們的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提供免費的就業服務者則不受此限制。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的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根據法規,未經許可而從事就業服務的機構會面臨罰鍰的處罰。這些規定的目的在於保障就業服務的品質和避免不當的業務行為。 參考資料: 就業服務法 第34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32條 (85.06.26)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2

(0810417 制定)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七日前,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立法理由為主動協助因遭受雇主資遣而離職之員工能迅速再就業,以避免因大量勞工被資遣而引發社會問題,爰課雇主一次資遣員工十五人以上時,有通報之義務。

(0901221 全文修正)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及現行實務需求,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增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分支機構管理規定,並酌修第三項授權規定之內容,以加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三、第二項未修正。

(0810417 制定)

為主動協助因遭受雇主資遣而離職之員工能迅速再就業,以避免因大量勞工被資遣而引發社會問題,爰課雇主一次資遣員工十五人以上時,有通報之義務。

(090122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及現行實務需求,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增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分支機構管理規定,並酌修第三項授權規定之內容,以加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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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