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外國人生活管理之就業 服務事項,係屬履行與雇主間之委任契約,縱於總公司地址以外處所辦理 亦無需另行申請許可。惟若上開機構於總公司以外之固定處所對外就不特 定人為招攬業務或於從事受雇主委任而辦理之外國人生活管理事項時,該 處所即具分支機構形式而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要旨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外國人生活管理之就業服務事項,係屬履行與雇主間之委任契約,縱於總公司地址以外處所辦理亦無需另行申請許可。惟若上開機構於總公司以外之固定處所對外就不特定人為招攬業務或於從事受雇主委任而辦理之外國人生活管理事項時,該處所即具分支機構形式而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要旨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外國人生活管理之就業服務事項,係屬履行與雇主間之委任契約,縱於總公司地址以外處所辦理亦無需另行申請許可。惟若上開機構於總公司以外之固定處所對外就不特定人為招攬業務或於從事受雇主委任而辦理之外國人生活管理事項時,該處所即具分支機構形式而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內容
全文內容:一、按本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第 35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4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之核備。二、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管理、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第 10 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除經許可外,不得以其他形式設立分支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合先敘明。
二、據上開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經主管機關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又其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外國人生活管理之就業服務事項時,係屬與雇主間關於既存委任契約之履行,又通常履行之處所非公司設立許可之固定處所,故如於總公司地址以外處所履行當事人間既存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外國人生活管理事項,係屬契約履行,無需另行申請許可。惟如於總公司以外之固定處所對外就不特定人為招攬業務或於從事受雇主委任而辦理之外國人生活管理事項時,又從事其他就業服務業務,即具分支機構之形式,自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