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34、38、40、63、64 條及行政罰法第 15 條,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之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行為, 處罰對象應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要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34、38、40、63、64 條及行政罰法第 15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行為,處罰對象應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要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34、38、40、63、64 條及行政罰法第 15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行為,處罰對象應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內容
全文內容:一、按本會 92 年 4 月 3 日勞職外字第 0920012086 號函釋示:「一、依本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又依本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法人)實際上係憑藉其從業人員(自然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應即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行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本法第 40 條第 8款規定,依本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其處罰主體應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法人)。此與本法第 63 條及第 64 條採法人與從業人員應分別處罰之『兩罰規定』立法體例並不相同。」。又依行政罰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合先敘明。
二、據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行為,從而違反本法第 40 條所列各款情事之處罰對象應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惟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從業人員具備該機構董事或代表權人之身分,並有行政罰法第 15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之情事者,即應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