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其於本法所定之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掌理事項,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之。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 33-1 條,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將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的相關事項委任給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職業訓練機構,也可以委辦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團體來辦理。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一日台 (90) 勞職外字第 001603 號函釋,對於外籍勞工引進業務有關的聘僱許可申請、國內文件驗證、國外文件驗證、外國人入境後的體檢、居留證申請手續,以及外籍勞工引進及管理的諮詢顧問業務均屬於就業服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中被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就業服務事項。这表示中央主管機關有權利委託其他機構來辦理外籍勞工的引進及管理工作。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其於本法所定之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掌理事項,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訴願法第七條至第九條,及即將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並因應現行實務需求,爰增訂本條。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訴願法第七條至第九條,及即將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並因應現行實務需求,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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