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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參照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等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核發許可證 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方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律師事務所欲 受雇主委任代辦有關聘僱外國專業人員之相關申請案,該事務所需以公司 型態組織,且須依上開規定經發給許可證後方得為之

會議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要旨

參照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等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核發許可證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方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律師事務所欲受雇主委任代辦有關聘僱外國專業人員之相關申請案,該事務所需以公司型態組織,且須依上開規定經發給許可證後方得為之

要旨

參照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等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核發許可證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方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律師事務所欲受雇主委任代辦有關聘僱外國專業人員之相關申請案,該事務所需以公司型態組織,且須依上開規定經發給許可證後方得為之

內容

全文內容:一、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第 38 條規定「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第 40 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第 35 條第1 項第 4 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律師法第 20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處理」。

二、綜上,依本法規定得受雇主委任代辦有關聘僱外國專業人員之相關申請案等事項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且依本法第 38 條規定,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若為公司組織之律師事務所依本法規定經本會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受雇主委任代辦聘僱外國專業人員之相關申請案等事項。又律師法第 20 條第 2 項所規定者,係指律師得辦理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而依本法第 34 條規定,未向本會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前,不得受雇主委任代辦聘僱外國專業人員之相關申請案等事項,即屬律師依法不得代理之事務。

三、又本法第 34 條第 2 項前段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規定,係為加強外國人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以保障雇主、求職人及外國人之權益,又該規定係屬法律位階,並未牴觸律師法第 20條規定,如律師事務所欲受雇主委任代辦有關聘僱外國專業人員之相關申請案等事項,應依本法相關規定向本會申請許可後再為辦理,始為適法。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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