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就業服務法第35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可以經營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接受委任招募員工、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就業服務事項。同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相關服務時可以收取費用,但收費項目及金額必須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勞工委員會訂定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這代表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在收取費用時,必須遵守勞工委員會所訂定的收費標準表,不得超過規定標準的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否則將處以10倍至20倍的罰款。 因此,依據就業服務法第35條的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在經營就業服務業務時應注意遵守收費相關規定,並避免收取超過規定標準的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方得設立;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主管機關核發第一項許可證,得徵收證照費;其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有關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在國民政府時期,即訂有「私設職業介紹所暫行辦法」、「傭工介紹所規則」,規定其設立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政府遷臺後,嗣因部分傭工介紹所有侵害人民權益情形,乃將傭工介紹所納入特定營業管理。 二、民國七十四年,行政院核定「特定營業管理改進措施」,將傭工介紹所改為一般商業管理,即傭工介紹所之設立無須由主管機關許可,即可依商業管理規定營業。 三、目前各先進或鄰近國家如日本、西德、英國、韓國、新加坡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均規定須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許可,將其納入就業服務體系加以管理。 四、基於避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侵害人民權益,及掌握全國勞動供需狀況之政策需要,爰參考日本等外國立法例,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得設立。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 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 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 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修正列為第一項。有鑑於從事就業諮詢與職業心理測驗業務具須具備相關之專業知識,宜由專業人員辦理,爰將此一就業服務業務自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業務移出,單獨列為第三款,至原第三款則移列第四款,另酌作文字修正。所謂就業諮詢係指協助瞭解個人就業人格特質及職業世界,釐定其職業生涯發展方向之服務工作。至於職業心理測驗則指以一系列之標準化工具,客觀評量個人之潛在能力、興趣偏好及職業適應能力等特質,藉以協助個人了解其職業能力傾向,以獲得適性發展。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業務得收取費用,至其收費項目及金額,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有關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在國民政府時期,即訂有「私設職業介紹所暫行辦法」、「傭工介紹所規則」,規定其設立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政府遷臺後,嗣因部分傭工介紹所有侵害人民權益情形,乃將傭工介紹所納入特定營業管理。 二、民國七十四年,行政院核定「特定營業管理改進措施」,將傭工介紹所改為一般商業管理,即傭工介紹所之設立無須由主管機關許可,即可依商業管理規定營業。 三、目前各先進或鄰近國家如日本、西德、英國、韓國、新加坡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均規定須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許可,將其納入就業服務體系加以管理。 四、基於避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侵害人民權益,及掌握全國勞動供需狀況之政策需要,爰參考日本等外國立法例,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得設立。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修正列為第一項。有鑑於從事就業諮詢與職業心理測驗業務具須具備相關之專業知識,宜由專業人員辦理,爰將此一就業服務業務自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業務移出,單獨列為第三款,至原第三款則移列第四款,另酌作文字修正。所謂就業諮詢係指協助瞭解個人就業人格特質及職業世界,釐定其職業生涯發展方向之服務工作。至於職業心理測驗則指以一系列之標準化工具,客觀評量個人之潛在能力、興趣偏好及職業適應能力等特質,藉以協助個人了解其職業能力傾向,以獲得適性發展。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業務得收取費用,至其收費項目及金額,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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