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35、54 條及民法第 103 條,不論雇主或受委任仲介 公司以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本國勞工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將媒合結果予 以註記
要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35、54 條及民法第 103 條,不論雇主或受委任仲介公司以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本國勞工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將媒合結果予以註記
要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35、54 條及民法第 103 條,不論雇主或受委任仲介公司以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本國勞工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將媒合結果予以註記
內容
全文內容:一、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5 條規定,略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次按民法第 103 條規定,略以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有關雇主為聘僱外國人辦理國內招募時,委任仲介公司代為面試及錄用,係屬私法行為,倘雇主與仲介公司之委任包含代辦國內招募之面試及錄用等事項,則由仲介公司之人員代為辦理面試及錄用,尚無違反本法相關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法仍應由雇主負擔。
二、次按本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略以雇主聘僱外國人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再按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4 條規定不予核發許可及中止引進裁量基準第 2 款規定,已明定雇主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態樣。準此,不論雇主或受委任仲介公司以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本國勞工時,請貴中心將媒合結果予以註記,俾憑核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