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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倘個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客戶招攬生意,無論其與該機構內部關係 為何,皆視為就業服務法第 64 條第 3 項規定「其他從業人員」,倘生 違法情事,其違法法律效果即歸屬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另該從業人員係 「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同法第 45 條規定時,則其所屬之法人亦應併罰之

會議日期 104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倘個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客戶招攬生意,無論其與該機構內部關係為何,皆視為就業服務法第 64 條第 3 項規定「其他從業人員」,倘生違法情事,其違法法律效果即歸屬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另該從業人員係「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同法第 45 條規定時,則其所屬之法人亦應併罰之

要旨

倘個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客戶招攬生意,無論其與該機構內部關係為何,皆視為就業服務法第 64 條第 3 項規定「其他從業人員」,倘生違法情事,其違法法律效果即歸屬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另該從業人員係「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同法第 45 條規定時,則其所屬之法人亦應併罰之

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4 條第 3 項規定之「其他從業人員」之定義及範疇為何,及天○人力有限公司是否為本法第 64條第 3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4 年 5 月 13 日新北勞外字第 1040832208 號函。

二、倘個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客戶招攬生意,無論該個人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內部間係僱傭、承攬、按件計酬或代理權授與等關係,皆視為為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執行仲介業務招攬之從業人員,倘發生違法情事,其違法之法律效果即歸屬於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與該從業人員有否加入該公司勞工保險無涉。

三、復按本法第 64 條第 3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 2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從而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違反本法第45 條規定,則其所屬之法人亦應依本法第 64 條第 3 項規定處罰,此為兩罰制之立法體例,亦即行為人係「因執行業務」而違反上開規定時,則其所屬之法人亦應併罰之。

正本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副本

本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管理組)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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