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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重申就業服務法第 56 條「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認定原則,係指當 外國人連續三日於應工作期間曠工且失去聯繫,並於第三日應工作期間屆 滿後,則雇主即得依前述第 56 條規定辦理通報

會議日期 101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重申就業服務法第 56 條「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認定原則,係指當外國人連續三日於應工作期間曠工且失去聯繫,並於第三日應工作期間屆滿後,則雇主即得依前述第 56 條規定辦理通報

要旨

重申就業服務法第 56 條「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認定原則,係指當外國人連續三日於應工作期間曠工且失去聯繫,並於第三日應工作期間屆滿後,則雇主即得依前述第 56 條規定辦理通報

主旨

有關重申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6 條「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之認定原則乙案,請轉知所屬周知,請 查照。

說明

一、為處理雇主聘僱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期間之計算方式之疑義,本會已分別以 97 年 11 月 24 日勞職許字第 0970029525號函、98 年 12 月 1 日勞職許字第 0980502739 號函及 100 年7 月 11 日勞職管字第 1000017141 號函釋示在案,關於本法第 56條「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之認定原則,係指外國人未向雇主或其生活管理人請假、報備而於實際應工作日連續曠職 3 日而言,故雇主如主張外國人連續曠工之期間包含例假日者,則應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以利併計於曠工日數中。

二、鑑於相關單位於實務上處理外籍勞工發生行蹤不明之案件時,仍無法釐清本法第 56 條「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爰重申本法第 56 條「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之認定原則,係指外國人於實際工作日連續曠工達 3 日且失去聯繫,亦即當外國人連續 3日於應工作期間曠工且失去聯繫,則其於第 3 日應工作期間屆滿後,已符合本法第 56 條「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舉例來說,外國人 A 君平日工作期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 9 時至下午 5 時,另星期六為早上 8 時至 12 時,故如其於 101 年 4月 12 日(星期四)起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則其於 101 年 4 月14 日(星期六)12 時後已符合本法第 56 條「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則雇主即得依本法第 56 條規定辦理通報。

正本

內政部瞽政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1955 外籍勞工24 小時諮詢保護專線專案辦公室

副本

本會職業訓練局(外國人聘僱許可組、電話服務中心、外國人聘僱管理組)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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