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動部就認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是否發生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之事實 ,發布解釋令及訂定「依就業服務法受聘僱之外國人曠職失去聯繫及自行 離開雇主管理住宿地點處理原則」,令雇主、外國人、地方政府及相關單 位有所依循
要旨
勞動部就認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是否發生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之事實,發布解釋令及訂定「依就業服務法受聘僱之外國人曠職失去聯繫及自行離開雇主管理住宿地點處理原則」,令雇主、外國人、地方政府及相關單位有所依循
要旨
勞動部就認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是否發生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之事實,發布解釋令及訂定「依就業服務法受聘僱之外國人曠職失去聯繫及自行離開雇主管理住宿地點處理原則」,令雇主、外國人、地方政府及相關單位有所依循
主旨
檢送「依就業服務法受聘僱之外國人曠職失去聯繫及自行離開雇主管理住宿地點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1 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6 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 3 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受聘僱外國人有遭受雇主不實之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通知情事者,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經查證確有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原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之行政處分。又第 73 條第 3 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情事者,廢止其聘僱許可。第 74 條第 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應規劃有外國人住宿地點。第 34條第 5 項規定,外國人之住宿地點非雇主規劃者,當地主管機關於接獲雇主通報後,應訪視外國人探求其真意。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 56 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三、為認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是否發生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之事實,本部已重新核釋就業服務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3 款規定解釋令,並訂定旨揭處理原則,俾利雇主、外國人、地方政府及相關單位有所依循。
正本
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衛生福利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中華民國工業區廠商聯合總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協進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中小企業總會、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臺中市工業區廠商協進會、宜蘭漁工職業工會、中華民國養殖漁業發展協會、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老人福利推動聯盟、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聯盟、社團法人台灣老人福利機構協會、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台中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臺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協會、台灣失能者家庭暨看護雇主國際協會、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勞工協會、社團法人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會台北新事社會服務中心、桃園市家庭看護工職業工會、中華民國家庭照顧者關懷總會、社團法人台灣長期照顧發展協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脊髓損傷者聯合會、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天主教希望職工中心)、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移民及外勞服務中心)、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管理組)、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勞工處)
副本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電話服務中心、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法務室、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綜合規劃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