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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釋雇主得以製造業中具有特定製程及特殊時程之產業申請聘僱外籍勞工 ,但雇主如於聘僱引進外籍勞工入國後,將其指派至工作許可以外之地點 (含國外)從事工作者,則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笫 57 條第 4 款規定,同 時得依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 鍰之

會議日期 100 年 01 月 05 日

要旨

核釋雇主得以製造業中具有特定製程及特殊時程之產業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但雇主如於聘僱引進外籍勞工入國後,將其指派至工作許可以外之地點(含國外)從事工作者,則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笫 57 條第 4 款規定,同時得依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之

要旨

核釋雇主得以製造業中具有特定製程及特殊時程之產業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但雇主如於聘僱引進外籍勞工入國後,將其指派至工作許可以外之地點(含國外)從事工作者,則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笫 57 條第 4 款規定,同時得依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之

主旨

有關雇主以製造業中具有特定製程及特殊時程之產業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入國工作,繼之調派該外籍勞工至「國外」從事工作,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高雄縣政府 99 年 9 月 14 日府勞組字第 0990224560 號函辦理。

二、按本會所核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上所載明該外籍勞工之「工作種類」及「工作地點」均為許可範圍之一部,倘雇主未經許可指派外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或變更工作場所者,依本法第 57 條第 3 款、第 4 款、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72 條第 3 款規定,雇主應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雇主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又,依本會 96 年 12月 3 日勞職外字第 0960510519 號令修正發布「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籍工作者變更工作場所基準」規定,略以:(三)特定製程及特殊時程製造業: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至許可以外之其他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三、依上,雇主以製造業中具有特定製程及特殊時程之產業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嗣經本會核發外國人招募許可,因屬專案性質,故雇主於聘僱引進外籍勞工入國後,將其指派至工作許可以外之地點(含國外)從事工作者,已違反本法笫 57 條第 4 款規定,依本法第 68 條第 1項規定,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正本

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市政府

副本

本會法規委員會、本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本會職業訓練局(法務室)、外國人聘僱許可組、外國人聘僱管理組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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