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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雇主資遣員工應列冊通報期間日數之計算,以 員工離職生效日為始日,並包含星期例假日,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會議日期 101 年 02 月 21 日

要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雇主資遣員工應列冊通報期間日數之計算,以員工離職生效日為始日,並包含星期例假日,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要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雇主資遣員工應列冊通報期間日數之計算,以員工離職生效日為始日,並包含星期例假日,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主旨

有關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應於員工離職之 10 日前辦理資遣通報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會 101 年 1 月 18 日資遣通報系統教育訓練時,臺東縣政府所提旨揭資遣通報日數計算疑義辦理。

二、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 10 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 3 日內為之。」

三、另依本會 95 年 10 月 30 日勞職業字第 0950506599 號令示略以:

「核釋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應列冊通報期間日數之計算,以員工離職生效日為始日,並包含星期例假日,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有關資遣通報期間日數之計算,係以『員工離職生效日』為始日°舉例

說明

雇主預定讓某員工任職至 101 年 2 月 20 日,則該員工之離職生效日為 101 年 2 月 21 日,依前揭函釋,雇主資遣員工應列冊通報期間以離職生效日 101 年 2 月 21 日為始日,末日原為 101 年 2 月 12 日 (星期日)因適逢假日,以該日之次日 101 年 2 月 13 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故雇主應於 101年 2 月 13 日前為該員工辦理資遣通報。

正本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

副本

就業服務科技客服中心、本局法務室、就業服務組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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