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立法目的)
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四、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五、長期失業者:指連續失業期間達一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並於最近一個月內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
第 3 條(選擇職業之條件)
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接受就業服務之規定)
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
第 5 條
-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
第 6 條(主管機關及其掌理事項)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第 7 條(遴聘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諮詢代表及人員比例)
- 主管機關得遴聘勞工、雇主、政府機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研議、諮詢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其中勞工、雇主及學者專家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前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8 條(主管機關應舉辦在職訓練)
主管機關為增進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專業知識及工作效能,應定期舉辦在職訓練。
第 9 條(雇主與求職人資料之保密)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對雇主與求職人之資料,除推介就業之必要外,不得對外公開。
第 10 條(勞資爭議期間之限制)
- 在依法罷工期間,或因終止勞動契約涉及勞方多數人權利之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推介求職人至該罷工或有勞資爭議之場所工作。
- 前項所稱勞方多數人,係指事業單位勞工涉及勞資爭議達十人以上,或雖未達十人而占該勞資爭議場所員工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者。
第 11 條(獎勵及表揚對國民就業有卓越貢獻者)
- 主管機關對推動國民就業有卓越貢獻者,應予獎勵及表揚。
- 前項獎勵及表揚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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