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就業服務法第3條規定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若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則不在此限。根據司法院釋字第689號大法官林錫堯協同意見的闡明,憲法對於工作權之保障包含勞工有執行職業之自由,勞工可以自由選擇其職業實施之方式,包括職業的內容、範圍及期間,有其自我決定權。這也意味著勞工有權利決定自己的工作時間。所以根據司法院釋字第689號的解釋,勞工在選擇職業和工作時間上擁有相應的自由和權利。 參考資料:司法院釋字第689號 例子:對於工作時間的自主權,以夜間工作為例,根據現行勞基法第49條之規範,設有針對女性夜間工作的特別保護規定,同時也對公務機關和私人企業女性員工的差別待遇提出質疑,認為在沒有不同條件考量的情況下,對公務機關和私人企業女性工作者有不同的法律規範和限制,違反了憲法對婦女保護的特別規定和平等原則。因此,根據司法院釋字第689號的解釋,對於夜間工作時間的限制應當遵循勞工的自主權,不應有不合理的差別待遇。
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依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精神規定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原則。
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依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精神規定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原則。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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