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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 第 4 條(接受就業服務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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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

深度解讀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 4 條,該條規定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根據最新的法規,可舉出一個與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是,被告經和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了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且聘僱人數為四人,核被告經和公司所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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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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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就業服務法第 4 條規定:「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就業服務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就業服務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