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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6主管機關及其掌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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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 2.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3. 3.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4.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3

(0810417 制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規定本法之各級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0901221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立法理由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刪除原條文有關省主管機關規定;列為第一項。   二、因應廢省將省(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政府原住民就業服務 事項,主管機關應主動會同主管原住民事務之最高單位會同辦理;爰增列第二項。   三、增列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1040602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二、修正原條文第二項中「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 主管機關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法令名詞
  • 名詞
  • 廢止名詞
(0810417 制定)

規定本法之各級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0901221 全文修正)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刪除原條文有關省主管機關規定;列為第一項。   二、因應廢省將省(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政府原住民就業服務 事項,主管機關應主動會同主管原住民事務之最高單位會同辦理;爰增列第二項。   三、增列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1040602 修正)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二、修正原條文第二項中「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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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就業服務法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就業服務法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