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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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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2. 2.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3. 3.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4. 4.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就業服務法第 24 條的內容。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5

(0810417 制定)

主管機關對左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   一、負擔家計婦女。   二、中高齡者。   三、殘障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立法理由為使負擔家計婦女、中高齡者、殘障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能在就業市場獲得就業,爰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計畫,加強輔導其就業並定期檢討。

(0901221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負擔家計婦女。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實務需求,增列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給予補助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及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增列第三項授權規定。

(0980421 修正)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文字修正為「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增列「長期失業者」為第一項第六款,原第六款調整為第七款。

(1040602 修正)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查就業促進津貼之目的在於協助有就業困難之失業者,取得一技之長,且在接受職業訓練期間,經濟生活不致陷入困頓。除原條文已列之六類特定對象失業者外,二度就業婦女勞動、更生保護人、家庭暴力被害人等,亦有列入扶助對象,協助進入勞動市場,促進順利就業之必要。爰除配合社會救助法修正第五款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另增訂第七款至第九款,二度就業婦女、家庭暴力被害人及更生保護人,亦得請領就業促進津貼。

(1071109 修正)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 主管機關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家庭暴力名詞
(0810417 制定)

為使負擔家計婦女、中高齡者、殘障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能在就業市場獲得就業,爰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計畫,加強輔導其就業並定期檢討。

(0901221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配合實務需求,增列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給予補助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及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增列第三項授權規定。

(0980421 修正)

一、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文字修正為「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增列「長期失業者」為第一項第六款,原第六款調整為第七款。

(1040602 修正)

查就業促進津貼之目的在於協助有就業困難之失業者,取得一技之長,且在接受職業訓練期間,經濟生活不致陷入困頓。除原條文已列之六類特定對象失業者外,二度就業婦女勞動、更生保護人、家庭暴力被害人等,亦有列入扶助對象,協助進入勞動市場,促進順利就業之必要。爰除配合社會救助法修正第五款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另增訂第七款至第九款,二度就業婦女、家庭暴力被害人及更生保護人,亦得請領就業促進津貼。

(1071109 修正)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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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就業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就業服務法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就業服務法第 2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