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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基於對失業民眾最有利之考量,若失業者於就業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修正 前辦理求職登記,並符合長期失業者除於開訓日前辦理辦理求職登記證明 以外之要件者,即已具有長期失業者身分;於報名職業訓練前未先至各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但具有符合長期失業者他項要件者之失業 者,亦得於開訓日前 1 個月內辦理求職登記以符合長期失業者身分

會議日期 98 年 09 月 28 日

要旨

基於對失業民眾最有利之考量,若失業者於就業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修正前辦理求職登記,並符合長期失業者除於開訓日前辦理辦理求職登記證明以外之要件者,即已具有長期失業者身分;於報名職業訓練前未先至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但具有符合長期失業者他項要件者之失業者,亦得於開訓日前 1 個月內辦理求職登記以符合長期失業者身分

要旨

基於對失業民眾最有利之考量,若失業者於就業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修正前辦理求職登記,並符合長期失業者除於開訓日前辦理辦理求職登記證明以外之要件者,即已具有長期失業者身分;於報名職業訓練前未先至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但具有符合長期失業者他項要件者之失業者,亦得於開訓日前 1 個月內辦理求職登記以符合長期失業者身分

內容

全文內容:一、本會 98 年 4 月 1 日勞職業字第 0980503105 號令釋略以:「核釋就業服務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符合下列規定之具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之長期失業者,有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並自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 日起生效…。」上開令釋復於本會 98 年 6月 19 日以勞職業字第 0980503163 號令廢止在案。

二、查「就業服務法」98 年 5 月 13 日修正公布,於第 24 條第 6款增列長期失業者為致力促進就業對象,併於第 2 條第 5 款增列長期失業者之定義為:「指連續失業期間達 1 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 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6 個月以上,並於最近1 個月內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另查本局 98 年7 月 29 日職業字第 0980064755 號函說明五有關求職者需認定其長期失業者身分之規定略以:「倘求職者係欲參加職業訓練者,需檢具於開訓日前 1 個月內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證明。」

三、有關上開函示「倘求職者係欲參加職業訓練者,需檢具於開訓日前 1個月內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證明」乙節,補充說明如下:

(一)基於對失業民眾最有利之考量,失業者自 98 年 4 月 1 日起已至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若於辦理求職登記時,已符合長期失業他項要件(連續失業期間及保險年資),即已具有長期失業者身分,日後若未發生影響原失業期間及保險年資認定之情形,其參加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全日制職業訓練,即可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二)失業者若未先至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但具有符合長期失業者他項要件者(連續失業期間及保險年資),亦可於報名職業訓練後,於開訓日(含)前 1 個月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以符合長期失業者身分。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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