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共 79 則行政函釋,依發文日期由新到舊排列。目前是第 1 頁,共 2 頁。
102 年
- 就業保險法第 23 條所稱之勞資爭議,係指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就「離職事 由」發生之爭議
函102.10.09
- 辦理失業給付申請人之推介就業時,應審慎評估及辦理
函102.07.30
101 年
- 依據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3 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14 條及勞動基 準法第 53 條,已領取各項退休金、退休俸或老年給付者,核屬退休人員 不納入適用對象
函101.09.11
- 依據職業訓練法相關規定,101 年度協助事業單位人力資源提升計畫之申 請事業單位如具 99 年度 TTQS 評核結果,效期得至 101.12.31 日止, 維持政策之一致性,
函101.08.22
-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一僱用獎助措施第 21 條,受僱者於請假期間 並未提供勞務,依勞工實際獲致工資數額,發給雇主僱用獎助,不得各目 補助額度
函101.07.05
-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自辦在職訓練作業原 則第 8 點,作業原則函頒前,各職訓中心之預算編列及訓練課程規劃皆 已完成,費用給付方式,依預算編列情形及實際需要由職訓中心自行裁量 核予交通費
函101.07.02
-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自辦在職訓練作業原 則第 2 點,TIMS 系統建置完成前,仍先行以學員應於開訓日 7 日內 檢附開訓日仍在職之勞保明細或投保證明送職業訓練中心檢核
函101.06.13
- 依據青年就業讚計畫第 3 點,連續失業達 6 個月以上,考量青年失業 期間若曾參加政府短期就業促進措施或有參加勞工保險未滿 14 日之紀錄 ,係扣除該政府短期就業促進措施或該 14 日內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後合併 計算 6 個月
函101.02.21
- 依據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被保險人若變更負責人身分之日期和原離職日 期已逾 14 日,不得以原失業原因(非自願離職)請領失業給付,亦不得 以前非自願離職退保單位所開具之證明書辦理求職登記
函101.01.03
100 年
- 依據協助事業單位人力資源提升計晝第 10、25 點,職業訓練中心抽查之 事業單位是否有委外規劃之情事,查證屬實者,該場次課程不予補助
函100.12.20
- 依據協助事業單位人力資源提升計晝第 26 點,職業訓練中心不預告訪視 上開三家事業單位之訪視記錄,其中有關講師之訪查,確認並釐清是否與 中心原核定計晝課程內容相符
函100.12.05
-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 2、18 條及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第 2 條,勞工加保於職業工會者,得由其切結確實無工作證明後,據以認定 為失業勞工,就業服務中心依個案事實認定其失業狀態是否屬實以計算失 業週期
函100.11.10
- 依據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就業服務中心(處)若第 15 日前連繫不到申 請人,先予完成認定,事後應派員實地訪視申請之住所,再確認初次認定 之內容,提昇失業認定之準確與服務品質之精緻
函100.11.01
- 雇主聘僱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補助辦法第 2、6 條,未對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之工作地點設有限制,若雇主聘僱本國籍照顧服務員,且照顧服務員確實 從事照顧服務工作,亦未不予補助之情形,則核發補助金
函100.11.01
-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婦女分娩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然基 於母體保護觀念,仍宜休養調理身體,得免依就業保險失業認定作業原則 規定推介就業
函100.09.14
- 依據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晝第 8、12 點,進用人員於職場學習及再適應 期間的請假規定或本計畫未規範之事項,依用人單位之規定辦理,但不得 達反勞工法令之相關規定
函100.08.31
-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5 條,失業勞工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並 開立就業與否回覆卡,仍得自行尋職,符合就業保險積極促進就業之要旨 ,如其回覆就業服務機構已自行就業故未前往推介之工作面試用,應拒絕 其失業給付之申請
函100.08.25
-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7 條,申請人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介紹卡後始發 生傷病須住院暫無法前往面試,考量辦理推介就業之實益,如檢具應診醫 院開立之住院證明,失業再認定免繳回就業與否回覆卡,並完成認定
函100.08.25
- 申請人如具工作能力並經查明目前為短暫傷病「住院」期間,於辦理失業 再認定「當日」得免開立推介卡,惟俟申請人傷病診療出院後仍應依規定 辦理以協助其再就業
函100.07.06
-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7、30 條,求職行為於該失業再認定當日或當日之後 ,該求職行為為影響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當次失業再認定准駁之依據,當日 所開立之介紹卡做為當次失業再認定之用
函100.06.14
- 依據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 20、21 條,勞工因病辦理留職停薪後 再復職,受僱者與雇主依雙方合意之勞動契約期間,若勞僱關係屬存續中 ,則雇主申請之僱用獎助請領期間應將該期間計入
函100.06.13
- 暫未考量將連江縣南竿鄉納入離島偏遠地區
函100.05.30
- 依據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 19、20 條,若受僱勞工依其與雇主合 意之勞動契約約定在勞工自家工作,且雇主無不予發給僱用獎助之情形, 並符合相關規定者,則得核發僱用獎助
函100.05.11
- 依據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失業給付申請人若提供相關參訓證明,於參加 全日制之職業訓練期間,為利其專心學習以提昇自我工作技能,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得免安排就業促進研習活動
函100.05.03
-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2、25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有辦理就業諮詢、推介 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權責,就業保險失業認定作業原則為協助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落實就業服務工作,非就失業認定流程
函100.04.14
- 依據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 18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公訓單位 結訓前開立僱用獎助推介卡,若失業勞工符合規定,並經就業諮詢無法推 介就業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
函100.04.06
- 依據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第 1、5 點,協助就業弱勢者於安全及穩定的 職場學習及就業之宗旨,申請單位提具與本計畫申請相關之合法性文件予 以審查,無法提具者不予核定
函100.04.01
-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申請失業給付,辦理「初次認定」、「再認定」之日如 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未上班時間,延至休息日之次日辦理初次認定及接受 再認定
函100.01.27
-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所稱之獨力負擔家計者之獨自扶養,其未有限定申 請人須與受撫養者同一戶籍,亦未限制申請者之所得為全戶唯一之經濟來 源,亦即,縱有其他具工作能力者,若無與申請人同順位之扶養義務時, 自難認非為獨自或獨立扶養事實
函100.01.24
99 年
- 學士後第二專長學士學位學程計畫係以教育為主軸,具繼續教育之性質, 與失業者職前訓練性質上有所不同,報考者不符合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之資格
函99.10.05
- 工作能力具備與否之判斷,如係屬極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從事者,無論為 獨力完成或第三人指導、協力完成者,均不得逕為否認確從事該工作之事 實,自亦不得認定未具工作能力
函99.09.23
- 失業者職前訓練之對象,因職業訓練之資源有限,故係以失業勞工為參訓 對象,而若屬日間部在學學生者,因其尚需專心學習知識與培養專業技能 ,即非屬「勞動力」範疇之「失業者」,自不符合參加失業者職業訓練之 身分
函99.09.14
- 民法第 1114 條係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亦即若有多數 兄弟姐妹者,若有因故未得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所單獨撫養之情況 ,應難認屬就業服務法第 24 條第 1 項所稱獨力負擔家計之情況
函99.06.11
- 就業服務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項所稱之獨力負擔家計者,應不包含 未婚子女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情況;即其應屬一般性社會結構之現象, 難認為需特定協助之就業弱勢族群
函99.05.20
- 就業服務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獨力負擔家計者,係指原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因死亡、失蹤、婚姻等因素,致無法履行,而使求職 人獨自扶養者稱之
函99.05.19
- 訓練單位非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定原因致不符合「全日制」職業訓練規定 ,學員無法請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應由訓練單位負責賠償;且為避 免溢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有變更課程情形致不符合「全日制」規定者, 應通知勞工保險局
函99.01.22
- 參酌就業保險法第 19 條規定,各中心於自辦、委辦或補助辦理各項失業 者職前訓練受理民眾報名時,遇有非自願離職失業者,應先請至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經職訓諮詢後安排參訓,若未詳細說明致其因未符合申請流程無 法請領項津貼時,應依契約規定辦理並列為委辦訓練招標評選參考
函99.01.12
98 年
- 屬就業服務法第 2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具有工作能力以及工作意願之 失業者,若有切結確實無工作證明,並確認為失業狀態十,應可認即有就 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規定之適用
函98.10.23
- 各政府機關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18 條採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 練時,其經費應來自各政府機關從年度內所編列之預算
函98.10.14
- 基於對失業民眾最有利之考量,若失業者於就業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修正 前辦理求職登記,並符合長期失業者除於開訓日前辦理辦理求職登記證明 以外之要件者,即已具有長期失業者身分;於報名職業訓練前未先至各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但具有符合長期失業者他項要件者之失業 者,亦得於開訓日前 1 個月內辦理求職登記以符合長期失業者身分
函98.09.28
- 求職者應徵召服兵役期間固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惟審查其是否符合長期 失業者之要件時,其勞工保險年資應扣除服兵役期間。又參照就業服務法 第 24 條規定意旨,若求職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表示需 認定其長期失業者身分時,應自認定日起 1 個月內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
函98.07.29
- 外籍配偶及大陸地區配偶參加職業訓練時因離婚或我國籍配偶死亡致婚姻 關係消滅者,其工作權尚存在,原居留許可亦合法有效,仍得依促進外籍 配偶及大陸地區配偶就業補助作業要點第 21 點規定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
函98.06.12
- 職業訓練單位於受理學員報名參訓時,應詢問報名者之身分是否符合連續 失業期間達 1 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 3 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 6 個月以上等條件,如屬符合,應請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後,報名者方具有長期失業者身分,而得於參訓期間享有免費參 訓及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函98.06.06
-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係自然人設立之機構,因無法申請附設機構, 故不得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至同一負責人設立之機構從事機構看護工 作
函98.04.24
97 年
-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33 條所稱不實領取,係指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行為領取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又行為人不論主觀上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只要客觀上有不實領取津貼之事實,均屬不實領取之範疇 ;至於 2 年內不得申請本辦法津貼,則自領取津貼者經原發給津貼單位 作成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並追繳已領取津貼之處分合法送達受處分 人之次日起算
函釋97.11.21
- 外籍配偶與大陸地區配偶參加職業訓練者,得依促進外籍配偶與大陸地區 配偶就業補助作業要點第 21 點規定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若於該期間 內取得本國國民身分者,仍得全額補助訓練費用並全數發給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
函97.10.02
- 參照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立法意旨,已領取各項退休金者,核屬退休 人員,不為該辦法之適用對象;若於同一事業之工作年資已達勞動基準法 第 53 條第 2 款之要件者,既得領得退休金,自不為上述辦法適用對象
函97.09.23
- 職業訓練之參訓學員於參加訓練起始日滿 45 歲者,得申請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
函97.06.10
- 核釋學員於參訓期間復申領不適用對象之相關退休金者,應自領取該等退 休金之日起,即認定為不適用對象,且停止發放生活津貼,至於未領取退 休金前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發放及計算方式,則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之
函97.06.04
- 核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所核發之年資結算金等,非依退休要件領取之 退休金,因此,非屬於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3 條之排除適用對象
函97.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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