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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工作能力具備與否之判斷,如係屬極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從事者,無論為 獨力完成或第三人指導、協力完成者,均不得逕為否認確從事該工作之事 實,自亦不得認定未具工作能力

會議日期 99 年 09 月 23 日

要旨

工作能力具備與否之判斷,如係屬極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從事者,無論為獨力完成或第三人指導、協力完成者,均不得逕為否認確從事該工作之事實,自亦不得認定未具工作能力

要旨

工作能力具備與否之判斷,如係屬極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從事者,無論為獨力完成或第三人指導、協力完成者,均不得逕為否認確從事該工作之事實,自亦不得認定未具工作能力

內容

全文內容:一、所詢領有「智能障礙」「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或「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能否無需另行檢附醫療機構診斷證明,而以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做為應備文件一節,查行政院衛生署 97 年 7 月 1 日公告之智能障礙極重度標準為「智商未達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 5 個標準差,或成年後心理年齡未滿 3 歲,無自我照顧能力,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的極重度智能不足者」。惟所謂「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並非表示即應認定其「無工作能力」;又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者亦非一定「無工作能力」;(例如:重要器官失去功能極重度者)。另依本會 96 年 3 月 23 日勞職業字第0960501317 號函示略以,「工作」係指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均屬之。

二、極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從事工作之型態,係獨力完成,抑或第三人指導、協力完成,應均未能否認其確係從事工作之事實;自未能斷然認定其未具工作能力。爰此,基於憲法對於人民工作權及身心障礙者工作權之保障,仍請依個案個別差異及其工作內容,本諸職權逕行核處。

三、有關本會 96 年 3 月 23 日勞職業字第 0960501317 號函「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1 款有關年滿 15 歲至 65 歲之受撫養親屬,應檢具之在學或無工作能力證明文件影本指:(一)25 歲(含)以下仍在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就讀在學證明文件。……」。其 25歲(含)以下認定範圍,係為滿 25 歲當日以前之受扶養者,需檢附在學證明文件,但自該日起,不論過 1 天或過 2 天,皆不符合該規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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