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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7、30 條,求職行為於該失業再認定當日或當日之後 ,該求職行為為影響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當次失業再認定准駁之依據,當日 所開立之介紹卡做為當次失業再認定之用

會議日期 100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7、30 條,求職行為於該失業再認定當日或當日之後,該求職行為為影響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當次失業再認定准駁之依據,當日所開立之介紹卡做為當次失業再認定之用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7、30 條,求職行為於該失業再認定當日或當日之後,該求職行為為影響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當次失業再認定准駁之依據,當日所開立之介紹卡做為當次失業再認定之用

主旨

有關 貴中心所詢失業再認定當日推介就業,該就業與否回覆卡得否成為下一次再認定日之求職紀錄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中心 100 年 5 月 31 日高市訓就職字第 1000008616 號函。

二、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0 條規定:「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失業給付。」復依本會 94 年 9 月 9 日勞職業字薯 0940501993號函略以,若申請人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後,依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檢附就業與否回覆卡,則視其具有工作意願之求職行為,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回覆卡,可視為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之求職紀錄。

三、依本法第 27 條規定:「申請人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人○○○項規定辦理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停止辦理當次失業認定或再認定。已辦理認定者,應撤銷其認定。」若申請人未依本法第 27 條檢附就業與否回覆卡,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參止辦理當次失業認定或再認定;又現行作法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申請人辦理失業再認定「當日」開立介紹卡時,應先不予完成認定,俟申請人檢附就業與否回覆卡後始完成失業認定並追溯至該辦理失業再認定「當日」,故已可顯示當日所開立之介紹卡係做為「當次」失業再認定之用。

四、另依中心說明三,申請人質疑失業認定當日檢附 2 次求職紀錄,以證明認定當日前有求職行為,當次推介就業之求職行為係在認定日後,故當日之推介就業應可視為下次認定之求職紀錄一節。申請人○○提供 2 次以上之求職紀錄係本法第 30 條規定,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及申請人應 7 日內檢附就業與否回覆卡係本法第 27 條規定,適用法條不同,尚難併同論之;另雖求職行為係於該失業再認定當日或當日之後,惟該求職行為係影響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當次失業再認定准駁之依據,故當日所開立之介紹卡係做為當次失業再認定之用,仍請妥予說明。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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