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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33 條所稱不實領取,係指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行為領取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又行為人不論主觀上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只要客觀上有不實領取津貼之事實,均屬不實領取之範疇 ;至於 2 年內不得申請本辦法津貼,則自領取津貼者經原發給津貼單位 作成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並追繳已領取津貼之處分合法送達受處分 人之次日起算

會議日期 97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33 條所稱不實領取,係指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又行為人不論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只要客觀上有不實領取津貼之事實,均屬不實領取之範疇;至於 2 年內不得申請本辦法津貼,則自領取津貼者經原發給津貼單位作成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並追繳已領取津貼之處分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之次日起算

要旨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33 條所稱不實領取,係指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又行為人不論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只要客觀上有不實領取津貼之事實,均屬不實領取之範疇;至於 2 年內不得申請本辦法津貼,則自領取津貼者經原發給津貼單位作成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並追繳已領取津貼之處分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之次日起算

內容

全文內容:一、查本辦法第 33 條規定,「領取津貼者有不實領取或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時,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且 2 年內不得申請本辦法之津貼。」所稱「不實領取」乃指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至本辦法第 33 條所定「2 年內不得申請本辦法津貼」,指領取津貼者經原發給津貼單位作成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並追繳已領取津貼處分,自該處分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之次日起算。

二、又 貴中心所詢「出於過失而非故意」是否屬「不實領取」之情形,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依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據此,行為人不論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只要客觀上有不實領取津貼之事實,均屬不實領取之範疇。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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