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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被保險人若變更負責人身分之日期和原離職日 期已逾 14 日,不得以原失業原因(非自願離職)請領失業給付,亦不得 以前非自願離職退保單位所開具之證明書辦理求職登記

會議日期 101 年 01 月 03 日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被保險人若變更負責人身分之日期和原離職日期已逾 14 日,不得以原失業原因(非自願離職)請領失業給付,亦不得以前非自願離職退保單位所開具之證明書辦理求職登記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被保險人若變更負責人身分之日期和原離職日期已逾 14 日,不得以原失業原因(非自願離職)請領失業給付,亦不得以前非自願離職退保單位所開具之證明書辦理求職登記

主旨

有關函詢擔任公司負責人身分取消之時間與原非自願離職之日期逾 14 日者,可否再次依原非自願離職事由,重新申請失業給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 100 年 12 月 21 日北市就促字第 10032831800 號函。

二、來函稱申請人○○ 100 年 10 月 31 日由○○股份公司有限公司離職退保,經 貴處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在案。惟勞工保險局於 100 年 12 月 9 日致 貴處函說明,該申請人於 100 年 11 月 18 日始變更為非負責人,依本會 99 年 6 月 23 日勞保 1 字第 0990017802 號函示規定,勞工於失業期間擔任公司負責人,已非失業勞工身分,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不予給付在案。

三、依本會 93 年 7 月 14 日勞保 1 字第 0930030042 號函復勞工保險局略以:「有關被保險人申請失業給付,其離職退保單位之認定,應如何執行之疑義,以及失業給付申請人於失業再認定、初次認定期間重新就業後,得否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請領失業給付乙節,本會業以 93 年 2 月 4 日勞保 1 字第 0920072768 號,及 93 年6 月 24 日勞保 1 字第 0930030416 號令示規定,並副知貴局在案。至於非屬上開令釋情形者,因於其再就業之日起已喪失失業勞工身分,自無法以原失業原因(非自願離職)請領失業給付,故於其重新就業而自行離職時,不得以前非自願離職退保單位所開具之證明書辦理求職登記。」本案劉君變更負責人身分之日期 100 年 11 月 18日與原離職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已逾 14 日,依上開函釋規定,自不得以原失業原因(非自願離職)請領失業給付,不得以前非自願離職退保單位所開具之證明書辦理求職登記。

正本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副本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本會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處、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本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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