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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動力發展署就修正長期失業者、二度就業婦女等對象之連續失業(退出 勞動市場)期間可扣除之短期就業日數認定之相關說明

會議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勞動力發展署就修正長期失業者、二度就業婦女等對象之連續失業(退出勞動市場)期間可扣除之短期就業日數認定之相關說明

要旨

勞動力發展署就修正長期失業者、二度就業婦女等對象之連續失業(退出勞動市場)期間可扣除之短期就業日數認定之相關說明

主旨

有關修正長期失業者、二度就業婦女等對象之連續失業(退出勞動市場)期間可扣除之短期就業日數認定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 114 年 6 月 30 日 114 年上半年全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求職求才服務專案會議討論事項案由二之結論辦理。

二、依就業服務法第 2 條第 5 款,長期失業者係指連續失業期間達 1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 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6個月以上,並於最近 1 個月內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復依勞動部 104 年 7 月 10 日勞動發特字第 10405074311號令,二度就業婦女指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 2 年以上重返職場之婦女。

三、前揭「失業(退出勞動市場)期間」之認定,考量期間曾參加勞工保險 14 日內(含第 14 日)者,尚屬不穩定就業,失業(退出勞動市場)期間以扣除該 14 日內之就業期間後核計之。本署(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8 年 8 月 13 日勞職業字第 0980130727 號函、99 年 2 月 4 日職業字第 0990070353 號函、99 年2 月 23 日職業字第 0990071111 號函及 99 年 5 月 11 日職業字第 0990073101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四、檢附就業服務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7 款應促進就業對象之「長期失業者」、「二度就業婦女」參考認定原則 1 份供參。

正本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臺中市就業服務處、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編註

1.依本筆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民國 98 年 8 月 13 日勞職業字第 0980130727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民國 99 年 2 月 4 日職業字第 0990070353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3.依本筆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民國 99 年 2 月 23 日職業字第 0990071111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4.依本筆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民國 99 年 5 月 11 日職業字第 0990073101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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