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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0274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就業服務法第 5 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 3、5 條規定參照,該辦法關於年齡限制規定,係考量進用人員身心健康及工作效能因素而定,尚難認屬無正當理由而恣意實施差別待遇或歧視情形,亦即該辦法對於人員進用年齡規定,係就不同事物依其特性為不同處理,尚無年齡歧視問題

主旨

所詢有關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約僱辦法)規定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年齡歧視」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總處 103 年 1 月 13 日總處組字第 1030020281 號書函。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條項所稱歧視,係指雇主無正當理由而恣意實施差別待遇而言;又前開規定,無論公、私部門均應共同遵守(就業服務法 90 年修正理由;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2 年 3 月 14 日召開約僱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是否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 1 項規定諮詢會議結論二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約僱辦法第 3 條、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各機關僱用約僱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年齡未滿 65 歲,經公立醫院檢查體格合格,具有擬任工作所需之知能條件。」、「約僱人員僱用期滿,或屆滿 65 歲,應即無條件解僱。」參酌貴總處 101 年 10月 24 日總處組字第 1010054682 號函、銓敘部 78 年 11 月 16 日(78)臺華甄一字第 322596 號函,約僱辦法前開規定係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 27 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而訂定。而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前開規定立法意旨略謂:「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布實施後,各機關新補人員,自不應再行遴選年老力衰之人」、「命令退休旨在促進各機關之工作效率,使各機關富有朝氣,換言之,也就是含有新陳代謝的作用」(參立法院公報第 29 會期第 19 期第 71 頁及第 24 會期第 4 期第 40 至 41 頁)。復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定「屆齡退休」之年齡及勞動基準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因應人口結構及審酌勞動力等因素均定為 65 歲。爰以,約僱辦法第 3 條、第 5 條第 2 項關於年齡限制之規定,應同係考量進用人員身心健康及工作效能之因素而定,尚難認屬無正當理由而恣意實施差別待遇或歧視之情形。再以,就業服務法就應予促進就業之「中高齡者」,亦係以年滿 45 歲至 65 歲之國民為範圍,對於超過 65 歲之國民非無差別對待(該法第 2 條第 4 款、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5 條規定參照),爰約僱辦法對於人員進用年齡之規定,係就不同事物依其特性為不同處理(司法院釋字第 593 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尚無年齡歧視問題。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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