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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29低、中低收入戶中具工作能力者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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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2. 2.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暴力被害人中有工作能力者,其應徵工作所需旅費,得酌予補助。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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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810417 制定)

雇主依法資遣殘障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擔任工作及資遣事由,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離職殘障者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立法理由一、依殘障福利法第四條「殘障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殘障者無勝任能力,不得以殘障為理由,拒絕入學、應考、雇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之意旨,第一項爰規定雇主依法資遣殘障員工,應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及通報應載明之內容。   二、第二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通報後,應協助殘障者再就業。

(0901221 全文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生活扶助戶中具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刪除省政府辦理事項。

(1040602 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暴力被害人中有工作能力者,其應徵工作所需旅費,得酌予補助。

立法理由一、查中低收入戶已納入社會救助法之扶助對象,就業服務法於辦理促進就業相關業務時,不應將之排除在外,爰將原條文中「生活扶助戶」修正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二、第二項新增,針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受家庭暴力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其應徵工作所需旅費,應酌予補助。

  • 主管機關名詞
  • 家庭暴力名詞
(0810417 制定)

一、依殘障福利法第四條「殘障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殘障者無勝任能力,不得以殘障為理由,拒絕入學、應考、雇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之意旨,第一項爰規定雇主依法資遣殘障員工,應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及通報應載明之內容。   二、第二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通報後,應協助殘障者再就業。

(090122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刪除省政府辦理事項。

(1040602 修正)

一、查中低收入戶已納入社會救助法之扶助對象,就業服務法於辦理促進就業相關業務時,不應將之排除在外,爰將原條文中「生活扶助戶」修正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二、第二項新增,針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受家庭暴力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其應徵工作所需旅費,應酌予補助。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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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就業服務法第 29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就業服務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就業服務法第 2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