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9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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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障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事件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於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本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保障事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復審、再申訴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關於該復審、再申訴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八、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決定者為限。 十一、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 2.前項申請於原行政處分、原管理措施、原工作條件之處置及原決定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 3.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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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4 條規定,復審或再申訴決定確定後,符合十一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翻案。
Q · 復審決定確定後還能翻盤嗎?
可以,符合保障法第 94 條十一款事由之一即可聲請再審議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4 條,復審或再申訴決定確定後,若出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決定理由與主文矛盾、應迴避委員參與表決、作為決定基礎的證物偽造變造,或發現足以翻盤的未斟酌新證物等十一款情形之一,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復審人或再申訴人都可以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但若已就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起訴,原則上不得再走本條;第五款至第八款涉及刑事的事由,還須有罪判決確定才能聲請。
白話解讀
確定,在法律上不總是真的「結束」。很多公務員收到不利的復審或再申訴決定、看到上面寫著「確定」兩個字,就以為這扇門徹底關上了。第94條告訴你:門縫還有一條。只要符合它列出的十一種情形之一,例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決定理由與主文自相矛盾、作成決定的委員依法該迴避卻參與、決定所憑的證物是偽造變造、或事後發現了未經斟酌而足以翻盤的新證物,你(甚至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都可以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這是一道為「程序或基礎根本出了問題」而開的特別救濟門,不是讓你單純不服氣再吵一次。要注意一個前提:如果你已經就同一件事向司法機關(行政法院)請求救濟,這條原則上就不給你再走。看懂它,你拿到不利決定時的第一反應,會從認命變成逐條對照這十一款。
法律定性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4 條為確定保障決定的特別救濟規範,於復審或再申訴決定確定後,列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決定理由與主文矛盾、應迴避委員參與、證物偽造、發現未斟酌新證物等十一款事由,允許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或當事人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再審議,重新審查已確定的決定。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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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的復審決定都確定了,還有可能翻盤嗎?
有可能,但要對得上事由。第94條讓你在決定確定後,符合十一款情形之一時聲請再審議,例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矛盾、應迴避委員參與、決定基礎的證物偽造、或發現足以翻盤的新證物。但有兩個前提:你不能已經就同一件事向行政法院起訴,而且要在法定期限內提。再審議不是『不服再吵一次』,你得先把不滿對應到具體某一款。
Q2我事後找到新證據,可以聲請再審議嗎?
看這個新證據夠不夠力。第94條第10款允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聲請再審議,但有但書:必須是如果當初斟酌了、你可以得到比較有利的決定才算。也就是新證據要足以改變結果,只是補強而不影響結論的證據不行。
Q3如果決定是根據假證據或有委員舞弊作成的,怎麼處理?
這正是第94條第5款到第8款處理的情形,包括參與決定的委員違背職務犯罪、證人偽證、證物偽造變造等。但這幾款有額外門檻:原則上要等刑事上宣告有罪的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進行,才能據以聲請再審議。
Q4再審議是只有輸的公務員能用,還是機關也能用?
機關也能用。第94條明定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復審人或再申訴人,符合事由時都可以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例如機關事後發現作成決定的委員依法應迴避卻參與了表決,機關方也能據此聲請。重點在『決定本身有沒有瑕疵』,而不是『誰贏誰輸』。
Q5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4 條是什麼?
規定確定的復審或再申訴決定,符合十一款特定瑕疵時,仍可向保訓會聲請再審議重新審查。
Q6再審議的十一款事由有哪些?
包含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矛盾、組織不合法、應迴避委員參與、委員犯罪、代理人應罰、偽證、證物偽造、基礎裁判變更、發現新證物、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Q7什麼叫『確定決定』?
已逾救濟期間或不得再爭執而生拘束力的復審或再申訴決定,再審議正是針對它而開的特別救濟。
Q8再審議和復審差在哪?
復審是針對尚未確定的處分;再審議是決定確定後、出現特定重大瑕疵時的翻案管道。
Q9再審議怎麼申請?
逐款比對事由→確認未向行政法院起訴→備齊書面理由與證據→在 30 日不變期間內向保訓會提出。
Q10再審議要準備哪些文件?
依第 96 條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決定書影本及證據向保訓會提起。
Q11再審議期限怎麼算?
依第 95 條為 30 日不變期間,自發現或知悉事由起算,逾期不得提起。
Q12怎麼證明證物是偽造的?
原則上須有刑事有罪確定判決,或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進行,才能據第 8 款聲請。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再審議(保障法94) | 復審(保障法25) | 行政訴訟再審(行訴273) |
|---|---|---|---|
| 適用情形 | 確定的復審/再申訴決定 | 尚未確定,對行政處分不服 | 確定的行政法院判決 |
| 受理機關 | 保訓會 | 保訓會 | 行政法院 |
| 聲請期限 | 30 日不變期間(保障法95) | 30 日 | 30 日 |
| 與本條關係 | 確定後特別救濟 | 本條前置程序 | 事由近似的對照規範 |
再審議(保障法94)
- 適用情形
- 確定的復審/再申訴決定
- 受理機關
- 保訓會
- 聲請期限
- 30 日不變期間(保障法95)
- 與本條關係
- 確定後特別救濟
復審(保障法25)
- 適用情形
- 尚未確定,對行政處分不服
- 受理機關
- 保訓會
- 聲請期限
- 30 日
- 與本條關係
- 本條前置程序
行政訴訟再審(行訴273)
- 適用情形
- 確定的行政法院判決
- 受理機關
- 行政法院
- 聲請期限
- 30 日
- 與本條關係
- 事由近似的對照規範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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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920506 全文修正)
復審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於復審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或復審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本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復審事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復審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關於該復審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八、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決定者為限。 十一、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前項申請於原行政處分、原決定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再審規定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再審議規定,增列再審議規定,對復審決定確定後,發現有再審議之事由者,允由原處分機關﹑復審人申請再審議,以資救濟;但該事件如係經司法機關裁判而確定者,如發現有再審事由,則屬應向該管司法機關提再審救濟之範疇,尚不得依本法提起再審議。
(1060526 修正)
保障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事件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於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本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保障事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復審、再申訴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關於該復審、再申訴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八、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決定者為限。 十一、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前項申請於原行政處分、原管理措施、原工作條件之處置及原決定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立法理由目前保障事件實務上,對於已確定之再申訴決定,如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均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有關程序再開之規定,辦理更正。再申訴人雖非救濟無門,惟再申訴人仍須先向服務機關申請,經否准後,再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徒增救濟程序之勞費;若再申訴人得依再審議程序,逕向保訓會請求更正再申訴決定之違誤,即可達到救濟程序經濟之目的。爰將再審議程序擴大適用於再申訴事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 復審名詞
- 再申訴名詞
- 原處分機關名詞
- 再審議名詞
- 錯誤名詞
- 主文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名詞
- 通譯名詞
- 偽造名詞
- 變造名詞
- 行政訴訟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 確定裁判名詞
- 宣告名詞
- 非名詞
- 證據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再審規定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再審議規定,增列再審議規定,對復審決定確定後,發現有再審議之事由者,允由原處分機關﹑復審人申請再審議,以資救濟;但該事件如係經司法機關裁判而確定者,如發現有再審事由,則屬應向該管司法機關提再審救濟之範疇,尚不得依本法提起再審議。
目前保障事件實務上,對於已確定之再申訴決定,如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均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有關程序再開之規定,辦理更正。再申訴人雖非救濟無門,惟再申訴人仍須先向服務機關申請,經否准後,再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徒增救濟程序之勞費;若再申訴人得依再審議程序,逕向保訓會請求更正再申訴決定之違誤,即可達到救濟程序經濟之目的。爰將再審議程序擴大適用於再申訴事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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