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07.09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一章 總則
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 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與提起保障事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者。 二、曾參與該保障事件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訴程序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保障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保障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五、與該保障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 前項迴避,於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準用之。
- 前二項人員明知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
- 有關機關副首長兼任保訓會之委員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迴避規定限制。但涉及本機關有關保障事件之決定,無表決權。
- 復審人、再申訴人亦得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迴避。
保障事件審理期間,如有查證之必要,經保訓會委員會議之決議得派員前往調閱相關文件及訪談有關人員;受調閱機關或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受指派人員應將查證結果向保訓會委員會議提出報告。
第二章 實體保障
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
- 公務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之。
-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於收受辭職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同意辭職,並以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但公務人員指定之離職日逾三十日者,以該日為生效日。
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
公務人員之長官或主管對於公務人員不得作違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公務人員為非法之行為。
-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
-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並使公務人員免於遭受職場霸凌等行為。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前項所稱職場霸凌,指本機關人員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逾越職務上必要合理範圍,持續以威脅、冒犯、歧視、侮辱、孤立言行或其他方式,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公務人員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 公務人員遭受職場霸凌,得依第一項所定辦法提起申訴,其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申訴人屬非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 二、被申訴人屬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不予受理。
- 各機關違反前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應負責人員,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 一、對提出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事項之建議者,或對提出職場霸凌申訴者,予以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 二、知悉職場霸凌之情形,未採取具體有效措施。 三、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
- 前項第一款情形,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經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無上級機關經保訓會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致生重大災害者,處應負責人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生死亡事故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或應負責人員對災害之發生,已善盡防止義務者,不在此限。
- 前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機關應移送檢察機關。
- 機關首長或一級單位主管人員經認定職場霸凌成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稱應負責人員,係指機關首長或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機關首長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人。
- 第四項所稱重大災害,指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之罰鍰,由保訓會裁處之。裁處權時效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
- 前條第四項就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因果關係之認定及裁處,由保訓會延聘學者專家五人至七人,組成安全衛生事故審議小組審認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有關因果關係之審認與裁處原則、審議程序及組成等事項,由保訓會定之。
- 保訓會知悉各機關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或防免職場霸凌行為有不當或違法時,得主動實施檢查,或通知其上級機關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屆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按違失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處理。
- 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應將前條第六項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及調查事證函送保訓會。該決定之調查程序與人員組成,有未符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者,保訓會得依職權要求機關重行調查。
- 前條第二項之裁處權時效,自公務人員就機關因其提出職場霸凌申訴或安全及衛生建議,所為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提起救濟之日起算。前條第三項之裁處權時效,自上級機關就機關屆期未改善情形,通報保訓會之日起算。前條第四項裁處權時效,自機關向保訓會通報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之日起算。前條第六項裁處權時效,自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將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及調查事證,函報保訓會之日起算;如經保訓會要求重行調查,應自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重行調查後,再函報保訓會之日起算。
- 不服保訓會所為第一項裁處處分,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現場長官認已發生危害或明顯有發生危害之虞者,得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
-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
-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依加班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同。
- 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
- 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勵。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亦同。
- 加班費支給基準、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第三項補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各主管機關得在行政院訂定範圍內,依其業務特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得請求服務機關償還之。
第三章 復審程序
期日期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保訓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 復審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 保訓會必要時,得通知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
- 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保訓會得指定副主任委員、委員聽取前條到場人員之陳述。
言詞辯論由保訓會主任委員或其指定之副主任委員、委員主持之。
-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一、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四十六條但書所定期間,補送復審書者。 三、復審人無復審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四、復審人不適格者。 五、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 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
- 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復審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不得為不受理之決定。
- 第一項第七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
分別提起之數宗復審事件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保訓會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
第四章 申訴及再申訴程序
-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
- 服務機關對申訴事件,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復,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
- 申訴復函應附記如不服函復者,得於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之意旨。
- 再申訴決定應於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
- 各機關對於保訓會查詢之再申訴事件,應於二十日內將事實、理由及處理意見,並附有關資料,回復保訓會。
- 各機關對於再申訴事件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回復者,保訓會得逕為決定。
第五章 調處程序
第六章 執行
保障事件決定書及其執行情形,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公布於機關網站。
第七章 再審議
- 保障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事件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於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本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保障事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復審、再申訴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關於該復審、再申訴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八、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決定者為限。 十一、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 前項申請於原行政處分、原管理措施、原工作條件之處置及原決定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 再審議之申請,於保訓會作成決定前得撤回之。
- 為前項撤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申請再審議。
保訓會認為申請再審議程序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第八章 附則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保障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十九條至第十九條之二、第二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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