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公務人員保障法7

快速跳轉
  1. 1.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與提起保障事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者。 二、曾參與該保障事件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訴程序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保障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保障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五、與該保障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2. 2.前項迴避,於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準用之。
  3. 3.前二項人員明知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
  4. 4.有關機關副首長兼任保訓會之委員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迴避規定限制。但涉及本機關有關保障事件之決定,無表決權。
  5. 5.復審人、再申訴人亦得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迴避。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 條規定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有親屬、利害關係或曾參與原處分等五款情形時應自行迴避,復審人、再申訴人也可具狀申請其迴避。

Q · 審我復審案的委員當初就參與了處分,我能要他退出嗎?

能,依保障法第 7 條第 5 項可具狀申請迴避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曾參與該保障事件行政處分的人員應自行迴避;即使對方不退,復審人、再申訴人也可依同條第 5 項具狀向保訓會申請迴避。書狀應敘明對方屬哪一款、何時以何身分經手你的案件,法定事由一旦坐實,對方幾無迴旋餘地。

白話解讀

你對主管機關的處分不服,提了復審,案子送進保訓會審議。結果你發現,坐在審查席上的人,當初就是參與做成這個處分的同一批人。這不是你倒楣,這條法律早就替你擋下來了:凡是跟你有親屬關係、當初經手過你這個處分或申訴、當過案件的代理人或證人鑑定人、或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人,都必須自己退出,不能審你的案子(自行迴避)。更關鍵的是最後一項:就算對方裝沒事繼續審,你身為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可以主動具狀申請把他請出場。多數公務員從不知道自己手上有這個開關,默默接受了一場球員兼裁判的審查。

法律定性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 條為保障事件審理迴避的程序規範,列舉審理人員應自行迴避的五款事由(親屬關係、曾參與原處分或申訴、曾任代理人輔佐人、曾任證人鑑定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賦予復審人、再申訴人主動申請迴避的權利,確保救濟程序中審理者與案件無利害牽連。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審我復審案的委員,當初就是參與處分的人,我能換掉他嗎?

能。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曾參與該保障事件行政處分的人應自行迴避;就算他不退,你身為復審人可以依第五項具狀向保訓會申請迴避。申請時務必寫出他哪一天、以什麼身分經手過你的處分,法定事由一旦坐實,對方很難賴著不退。

Q2申請迴避是不是會得罪人、反而對我的案子不利?

迴避是法律給你的程序權利,不是找麻煩。第三項甚至規定審理人員明知該迴避而不迴避要被移送懲戒,壓力在對方不在你。與其擔心得罪人而隱忍,不如想清楚,一個有利害關係的人審你的案子,結果對你不利的風險,遠比申請迴避的人情成本高。

Q3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 條是什麼?

規範保障事件審理人員的迴避事由與當事人申請迴避的權利,確保審理者與案件無利害牽連,是程序公正的核心防線。

Q4保障事件審理迴避有哪五款事由?

親屬關係(含前配偶)、曾參與原處分或申訴、曾任代理人輔佐人、曾任證人鑑定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Q5什麼叫與案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審理人員與案件結果之間有足以影響其公正性的法律上利益牽連,例如審理結果直接影響其自身權利義務。

Q6自行迴避與移送懲戒有什麼關係?

符合事由的人員應主動退出(自行迴避);明知應迴避卻不迴避者,依第 3 項應移送懲戒。

Q7保障事件怎麼申請審理人員迴避?

核對名單比對五款事由 → 備具書狀敘明對方屬哪一款及具體事實 → 於決定作成前向保訓會提出。

Q8申請迴避書狀要怎麼寫?

寫明對方姓名、屬第 1 項哪一款、何時以何身分經手你的案件等具體事實,比空泛指控有效得多。

Q9委員不肯自行迴避要怎麼處理?

依第 5 項具狀向保訓會申請迴避;同時保留紀錄,對方明知不迴避者可主張移送懲戒並作為日後訴訟依據。

Q10怎麼證明審理人員應該迴避?

提出親屬關係證明、原處分文件上的經手紀錄、證人鑑定人筆錄等,指出對方具體符合哪一款事由。

Q11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 條 vs 行政程序法第 32、33 條差在哪?

行政程序法是一般行政程序的迴避規定,保障法第 7 條是保障事件的特別規定,優先適用。

Q12自行迴避 vs 申請迴避差在哪?

自行迴避由審理人員主動退出;申請迴避由復審人、再申訴人具狀請保訓會把人請出場。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公務員の不利益処分審査における審理員の除斥・忌避(行政不服審査法の準用)
韓國국가공무원법상 소청심사위원회 위원의 제척·기피·회피
中國公务员申诉处理及行政复议中的回避制度(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
德國VwVfG §§ 20, 21(ausgeschlossene Personen / Besorgnis der Befangenheit)im beamtenrechtlichen Widerspruchsverfahren
法國Principe d'impartialité de l'administration ; obligation de déport(CRPA / jurisprudence du Conseil d'État)
美國5 U.S.C. § 556(b)(recusal of agency adjudicators); due process impartial decision-maker(Withrow v. Larkin)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850919 制定)

具有公務人員任(派)用資格,依法任(派)用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職人員,取得公務人員身分。   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

立法理由一、按銓敘制度為我國傳統文官之特色,公務人員經銓敘合格,自不受非法降級降敘,寓有保障之意旨。   二、公務人員之身分係法律所賦與,其基於公務人員之身分所為之請求如薪俸、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等之請求權,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不得剝奪。

(0920506 全文修正)

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與提起保障事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者。   二、曾參與該保障事件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訴程序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保障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保障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五、與該保障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前項迴避,於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準用之 。   前二項人員明知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   有關機關副首長兼任保訓會之委員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迴避規定限制。但涉及本機關有關保障事件之決定,無表決權。   復審人、再申訴人亦得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迴避。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六條移列修正。   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迴避之原因;同項第二款對參與管理措施、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訴程序者應否迴避,有所未明,爰予增列;又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輔佐人及曾為該事件之證人、鑑定人等,亦應迴避,爰增列第三、四款規定;另為免同項第五款之利害關係是否包括經濟上或情感上之利害關係,產生疑慮,爰予明定限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適用時係以具體個案涉及該參與審理人員自身權益有關者,例如其本身即為受處分之當事人,始應迴避。   三、為使應迴避人員之迴避責任明確,爰修正第三項,增列「明知」之要件。   四、有關機關副首長兼任保訓會委員者,為免渠等無法參與審理或就法制層面提出說明,且該等兼任委員對各該機關業務之處理及主管法規最為熟稔,如未予參與審理,原處分處理之原意恐無法充分表達,無助於案情釐清,如渠等不受迴避規定限制,將有助於保障案件之審理,並檢討改進其主管之法規及業務之處理,以減少爭訟;另參一九九八年美國聯邦法典第五編第七十七章規定,人事管理局局長有權介入或參與申訴程序,故對第一項第二款迴避事由,於有關機關副首長兼任之委員,應不須受限制,但涉及本機關有關保障事件之決定,無表決權,爰增訂第四項之規定。   五、為使復審人﹑再申訴人亦得向保訓會申請迴避,爰增訂第五項之規定。

  • 自行迴避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輔佐人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名詞
  • 懲戒名詞
  • 復審名詞
  • 再申訴名詞
(0850919 制定)

一、按銓敘制度為我國傳統文官之特色,公務人員經銓敘合格,自不受非法降級降敘,寓有保障之意旨。   二、公務人員之身分係法律所賦與,其基於公務人員之身分所為之請求如薪俸、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等之請求權,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不得剝奪。

(0920506 全文修正)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六條移列修正。   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迴避之原因;同項第二款對參與管理措施、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訴程序者應否迴避,有所未明,爰予增列;又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輔佐人及曾為該事件之證人、鑑定人等,亦應迴避,爰增列第三、四款規定;另為免同項第五款之利害關係是否包括經濟上或情感上之利害關係,產生疑慮,爰予明定限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適用時係以具體個案涉及該參與審理人員自身權益有關者,例如其本身即為受處分之當事人,始應迴避。   三、為使應迴避人員之迴避責任明確,爰修正第三項,增列「明知」之要件。   四、有關機關副首長兼任保訓會委員者,為免渠等無法參與審理或就法制層面提出說明,且該等兼任委員對各該機關業務之處理及主管法規最為熟稔,如未予參與審理,原處分處理之原意恐無法充分表達,無助於案情釐清,如渠等不受迴避規定限制,將有助於保障案件之審理,並檢討改進其主管之法規及業務之處理,以減少爭訟;另參一九九八年美國聯邦法典第五編第七十七章規定,人事管理局局長有權介入或參與申訴程序,故對第一項第二款迴避事由,於有關機關副首長兼任之委員,應不須受限制,但涉及本機關有關保障事件之決定,無表決權,爰增訂第四項之規定。   五、為使復審人﹑再申訴人亦得向保訓會申請迴避,爰增訂第五項之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公務人員保障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 條規定:「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與提起保障事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前配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