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而予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 公務人員提起保障事件,經保訓會決定撤銷者,自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該公務人員經他機關依法指名商調時,服務機關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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