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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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條禁止機關因公務員依法救濟而報復,違者構成違法處分;救濟勝訴者三年內經指名商調原機關不得拒絕。
Q · 公務員提救濟會不會被主管報復?
法律禁止,主管報復即違法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條第1項,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法提起救濟,而給予不利的行政處分、不合理的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一旦發生這類動作,本身即構成新的違法處分,當事人可再救濟。第2項並規定,救濟經保訓會決定撤銷者,自決定書送達次日起三年內,他機關依法指名商調時,服務機關不得拒絕。
白話解讀
很多公務員心裡都有一個沒說出口的算盤:我提了申訴,主管會不會記恨我?年終考績打丙、調去邊疆單位、找各種小事刁難我?第6條就是直接堵住這條報復路的鐵閘門。它白紙黑字規定:機關不准因為你依法提救濟,就給你不利的行政處分(像懲處、免職、調職令)、不合理的管理措施、或動你的工作條件。更關鍵的是第二項:如果你打贏了(保訓會撤銷原處分),三年內只要別的機關指名要你(指名商調,就是具名把你調過去),你現在的機關不准擋。這等於給了你一張「打贏之後能光明正大跳船」的逃生票,讓想報復你的人留不住你。
法律定性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條為公務員救濟反報復條款,禁止機關因公務人員依法提起復審、申訴等救濟而施以不利行政處分、不合理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並保障救濟經撤銷者於三年內經他機關指名商調時,原服務機關不得拒絕。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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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提了申訴,主管會不會找理由報復我?
法律上他不能。第6條明文禁止機關因為你依法救濟而給你不利的行政處分、不合理的管理措施或動你的工作條件,一旦發生這類動作,它本身就構成新的違法處分,你可以再救濟。報復多半包裝成業務需要調動或考績本來就該這樣,你要做的不是證明主管動機,而是把時間軸排出來,讓太巧的因果關係自己說話。
Q2我贏了保訓會的決定,但不想待原單位了,能走嗎?
能。第6條第二項規定,保訓會決定撤銷後,自決定書送達次日起三年內,別的機關依法指名商調你時,你的服務機關不得拒絕。關鍵是要有新機關主動具名要你,所以打贏後要積極對外找願意接收的機關,這張保護傘只有三年,過期不候。
Q3什麼算不利之行政處分?考績打差也算嗎?
不利行政處分指對你權益有具體不利法律效果的單方決定,例如記過、懲處、免職、不利調職令。考績評定若具行政處分性質且明顯偏離常態,也可能落入第6條射程。判斷重點不是名稱,而是這個動作有沒有實質讓你變差、又跟救濟在時間上高度重疊。
Q4公務員提救濟主管會報復嗎?
法律禁止。第6條明文機關不得因依法救濟而給予不利處分、不合理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違反即構成新的違法處分可再救濟。
Q5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條是什麼?
公務員救濟反報復條款,禁止機關因救濟而報復,並保障救濟勝訴者三年內指名商調原機關不得拒絕。
Q6什麼算不利之行政處分?
對權益有具體不利法律效果的單方決定,如記過、懲處、免職、不利調職令,且與救濟時間高度重疊者。
Q7指名商調是什麼意思?
他機關具名指定調用特定公務員的程序,本條救濟勝訴者三年內原服務機關不得拒絕。
Q8被報復了第6條怎麼主張?
把救濟與不利處分時間點做成時間軸→蒐集對比證據→對處分提復審或對管理措施提申訴→主張違反第6條請求撤銷。
Q9怎麼證明調動是報復不是業務需要?
凸顯調動緊接救濟之後的時間巧合,並要求機關提出獨立、事前可書面佐證的正當理由,無法提出即偏向報復。
Q10打贏救濟後怎麼啟動商調走人?
自決定書送達次日起三年內,積極對外找願意接收的機關,由該機關依法具名指名商調,原機關不得拒絕。
Q11報復性處分要走復審還是申訴?
對不利行政處分(懲處、免職、調職令)走復審;對不合理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走申訴、再申訴,別走錯。
Q12復審 vs 申訴在第6條下差在哪?
報復若是行政處分走復審由保訓會審;若是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走申訴、再申訴,救濟客體不同程序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復審 | 申訴/再申訴 |
|---|---|---|
| 救濟客體 | 不利之行政處分(懲處、免職、調職令) | 不合理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 |
| 審理機關 | 保訓會 | 服務機關→保訓會(再申訴) |
| 第6條保護 | 處分若為報復性即違法可撤銷 | 報復性管理措施同受禁止 |
復審
- 救濟客體
- 不利之行政處分(懲處、免職、調職令)
- 審理機關
- 保訓會
- 第6條保護
- 處分若為報復性即違法可撤銷
申訴/再申訴
- 救濟客體
- 不合理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
- 審理機關
- 服務機關→保訓會(再申訴)
- 第6條保護
- 報復性管理措施同受禁止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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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50919 制定)
審理保障案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與提起該保障案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者。 二、曾參與該保障案件之處分或復審程序者。 三、與該保障案件有利害關係者。 前項規定之迴避,於協助辦理保障案件人員準用之。 前二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
立法理由明定審理保障案件人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俾使保障案件之審理能不受個人因素所影響。並明定協助辦理保障案件人員亦準用迴避之規定。有應迴避情事而不迴避者,自應違法,應移送懲戒。
(0920506 全文修正)
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而予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公務人員提起保障事件,經保訓會決定撤銷者,自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該公務人員經他機關依法指名商調時,服務機關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行政處分名詞
- 撤銷名詞
- 送達名詞
明定審理保障案件人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俾使保障案件之審理能不受個人因素所影響。並明定協助辦理保障案件人員亦準用迴避之規定。有應迴避情事而不迴避者,自應違法,應移送懲戒。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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