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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八章 附則

§ 102–1043

102
  1.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
  2. 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3. 法定機關(構)第三條及第一項所定人員,而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其提起職場霸凌之申訴,準用第十九條至第十九條之二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辦法等相關規定。但不含醫療機構及公立學校。
103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保障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
公務人員保障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